(2017)沪0104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钱钟钊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钟钊,曹方春,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248号原告:钱钟钊,女,193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方春,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韩洪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星宇,男,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陆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原告钱钟钊与被告曹方春、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钟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方春及一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钟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16,64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0,15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0元、鉴定费1,950元、辅助器具费380元、医疗器械费23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曹方春、一嗨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在本市汾阳路通道,上中路出龙川北路东约60米处,曹方春驾驶牌号为XXXXXXX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曹方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曹方春书面辩称,事发时其租用一嗨公司车辆从事网约车业务,根据与一嗨公司的口头约定,月租金7,500元,如果发生交通事故,2,000元内的费用由驾驶员承担,超出2,000元的部分由一嗨公司承担。本起事故发生后曹方春与一嗨公司事故组联系,对方称只能提供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因系多辆车买在一起的大保单,无法提供,曹方春最终向一嗨公司支付了车辆租金13,000余元,一嗨公司的吴姓员工说后期的事由他们处理,与曹方春没有关系了。一嗨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系一嗨公司出租给曹方春使用,一嗨公司在租车前已审核曹方春的驾驶资质并确保车辆性能合格,因此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的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基于一嗨公司与曹方春之间的合同约定,由一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承担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赔偿,再有不足的部分由曹方春承担,又因曹方春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部分应由曹方春承担。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凭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不予认可;营养费金额过高,由法院调整;伤残赔偿金,由法院核实原告户籍性质后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护理费,住院时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予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调整;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器械用品费,由法院认定;交通费、衣物损失,均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于各项费用:医疗费凭据计算,扣除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衣物损失不认可;医疗器械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在本市汾阳路通道,上中路出龙川北路东约60米处,曹方春驾驶牌号为XXXXXXX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曹方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XXX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胫腓骨下端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跖骨骨折(左足第4、5跖骨),先后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进行相关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10,665.48元(已扣除伙食费)。原告自行向上海瑞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骨胶原片支付5,980元。原告购买弹力袜支付380元,购买便马桶支付23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共35天,支付2,850元。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检查原告伤情后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沪旭正[2016]临鉴字第217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钱钟钊肢体交通伤致右锁骨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护理期18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钱钟钊系本市非农户籍。钱钟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法律服务费7,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曹方春预付款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嗨公司提供的《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所附《服务手册》在1.1保险说明部分记载:a.一嗨租车为租赁车辆购置了以下保险说明列表中所列保险。一嗨租车负责处理与租赁车辆及其所涉交通事故相关的索赔事项,不承担租赁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保险责任外的任何责任和损失……如车辆在租赁期间出险,承租方可享受下表列明的相关保险保障,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20万元,承租方须承担保险赔付以外的100%,保险公司及一嗨需承担20万元以内保险公司核定理赔的100%。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弹力袜发票、便马桶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一嗨公司提交的《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及附属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曹方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XXX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嗨公司与曹方春系租赁关系,其在出租车辆时已审核了曹方春的驾驶资质,并确保了车辆的安全性能,因此一嗨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一嗨公司与曹方春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一嗨公司与曹方春签订的《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及附属《服务手册》的约定,一嗨公司应当为其出租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承诺车辆在租赁期间出险,承租方可享受相应的保险保障,但实际上一嗨公司并未为本案中XXXXXXX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损失中属于商业三者险20万元范围内的部分应由一嗨公司代为承担。关于不计免赔问题,从一嗨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相关文件中无法明确反映曹方春所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已包含了不计免赔费用,且在相关文件中亦无关于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比例及其计算方式的明确说明,一嗨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及出租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一嗨公司提出的由曹方春承担商业三者中不计免赔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项费用: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年龄、伤残等级,其主张34,615.20元,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6,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所需,本院酌情认可300元。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为180日,其中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35天支付2,850元,本院凭据予以认可;其余145天,本院酌情认可7,250元,合计支持护理费10,100元。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弹力袜支付380元系其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可。衣物损失,考虑到原告确有可能在事故中造成衣物受损,故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10,665.48元,本院凭据予以认可;原告所购之骨胶原片,并无医嘱且不属于医疗药品范畴,相关费用本院不予认可。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60日,其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可790元。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认可。以上合计167,500.6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695.20元,其余105,805.48元由一嗨公司承担。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案情并参考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可4,000元。原告购买便马桶的费用23元,本院作为住院杂费予以认可。以上两项合计4,023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曹方春自行承担。鉴于曹方春已预付原告1,000元,经折抵后,曹方春尚应支付3,023元。曹方春、一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钟钊61,695.20元;二、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钟钊105,805.48元;三、曹方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钟钊3,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5.20元,减半收取计1,957.60元(钱钟钊已预缴1,629元),由钱钟钊负担102.60元,曹方春负担1,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