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陕西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094号原告:陕西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被告:弓某原告陕西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弓某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7800元,并支付7800元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陕西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一直存在业务往来,故工商银行错将与原告无关的借款人被告张某的个人借款信息及欠款情况反馈给原告,致使原告于2010年10月31日,误将7800元汇入被告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开设的卡号为xxxxxx的账户中。原告汇款后曾与被告张治锋多次进行协商,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7800元,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1日,原告陕西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户名为被告张某,卡号为xxxxxx的账户中汇款7800元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均属实。但是被告已经将上述7800元支付给了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故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被告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1日,原告陕西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误将7800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户名为张某,卡号为6222022610001118714的账户中。汇款后,被告张某未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公司。被告张某与被告弓某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对该事实及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一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7800元的不当得利之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张某的上述不当得利之债亦发生在其与被告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弓某返还78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800元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其已经将上述7800元支付给了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之理由,因第一,被告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公司。第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已由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代扣返还于原告。所以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弓某返还原告陕西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7800元,并支付7800元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