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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某、张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某,阮某某,梁某1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576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1,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某某、梁某、张某某、梁某1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粤0606刑初10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阮某某、梁某、张某某、梁某1,以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皇帝酒店、某酒店等房间作为卖淫嫖娼窝点,通过微信向他人介绍卖淫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梁某1伙同梁某,通过微信向嫖客介绍卖淫女“小雪”、“丹丹”等人,在某酒店、皇帝酒店等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十九次。2.2016年8月31日、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27日,梁某1伙同张某某,通过微信向嫖客李某2等人介绍卖淫女,在某酒店等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三次。3.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阮某某伙同张某某,通过微信向嫖客田某1等人介绍卖淫女谢某、刘某1等人,在某酒店、皇帝酒店、金银酒店等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十三次。另查明,公安机关从各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分别是被告人阮某某的iPhone6S手机(号码135××××1305),被告人梁某的iPhone6手机(号码135××××9398)及小米手机(号码158××××2719)、被告人张某某的iPhone6P手机(号码137××××3861)、被告人梁某1的iPhone6手机(号码158××××4491),并从梁某1处扣押介绍费人民币230元。各被告人的获利方式是,每介绍一名嫖娼人员则从卖淫女收取的嫖资中按比例收取介绍费,一般为人民币300元至400元不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材料、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阮某某、梁某、张某某、梁某1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刘某1、谢某、刘某2、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李某1、蔡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人田某1、陈某1、陈某2、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刘某3让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杨某、安某的证言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梁某、张某某、梁某1无视国家法律,为卖淫人员与嫖客牵线搭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扣押的作案工具、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阮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梁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梁某1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对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及介绍费人民币23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上诉人梁某对原判认定其介绍卖淫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每次获利没有原审法院认定的多,且部分是出于朋友之间的介绍并未获利;上诉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属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罚金过重。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原审被告人梁某1、阮某某有所区别,量刑也应有所区别,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阮某某、梁某1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梁某所提其每次获利数额比原判认定少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每次介绍卖淫获利300-400元的事实,上诉人梁某在侦查阶段对每次介绍卖淫获利300-400元作了供述,且有同案人张某某、阮某某、梁某1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梁某二审期间予以翻供且无合理解释,不足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阮某某、梁某1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上诉人梁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阮某某、梁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阮某某、梁某1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并无主从之分,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上诉人梁某、张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参与作案时间的长短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张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宏平审 判 员  古加锦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巧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