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与方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方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1236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住所地台前县。负责人张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某,该行职工。被告方某,男,汉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住台前县。被告杨某,女,汉族,1981年4月27日出生,住台前县。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诉被告方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方某在原告处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8.96%,逾期利率为3.44%。贷款期限为五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由被告杨某提供房产抵押,抵押物为杨某所有的河房权证台私字第××号房产一套,已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部分到期后,被告方某在依约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53126.55元后,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希望履行连带抵押担保责任收回借款,二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方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方某偿还借款本金296873.45元及逾期利息3749.62元,共计300623.07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22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被告杨某以其抵押房产折价、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方某、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方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5年2月10日至2025年2月10日,借款用途仅限于用于生产经营,支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方某共有的位于台前县××水路××花园××一宗房产(河房权证台私字第××号)为被告方某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约定被告杨某自愿提供金额为35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告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上述房产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河房他证台字第201503**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方某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款期间内,被告方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本息。被告方某已还本金53126.55元,利息45038.45元,截至到2017年5月22日,被告方某尚欠本金296873.45元及逾期利息3749.62元,共计300623.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银行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放款单、借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某发放借款,被告方某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方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收回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方某之间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但被告方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方某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在债务期满之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以其所有的、被告方某共有的一宗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成立并且生效,原告对该宗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就涉案抵押物在拍卖、变卖价款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与被告方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方业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借款本金296873.45元及逾期利息3749.6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对被告杨某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河房权证台私字第××号的房产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被告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加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胜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