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新沂市乡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新沂市乡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单昌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市乡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港头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卢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淑君,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畜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乡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乡情农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7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兴畜禽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令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期间因乡情农业公司原因,租金只能交付给新沂市公安局,但因公安局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无人接收租金,苏兴畜禽公司未能交纳租金事出有因,并非故意违约。二、双方合同中未有解除合同条款,一审轻率判令双方合同解除没有依据。乡情农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乡情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承租经营合同;二、判令苏兴畜禽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判令苏兴畜禽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0万元(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四、判令苏兴畜禽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2日,乡情农业公司(甲方)与苏兴畜禽公司(乙方)签订《承租经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所出租厂房坐落地址:新沂市港头镇工业集中区新沂市乡情农业发展公司院内,具体位置为:工厂西大门至东院墙之中心路以北的土地及建筑物;承租期限共三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该厂房及设备的年租金为:第一年40万,第二年50万,第三年60万,租金支付方式:乙方按甲方指定的账户,每半年预付一次租金,分两次付清一年的租金。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等事项。乡情农业公司所提交的承租合同第十一条载明“承租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赔偿另一方违约金壹拾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苏兴畜禽公司对该违约金约定不予认可,并提交其所持有的承租合同,该承租合同第十一条违约金系空白,具体为“承租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赔偿另一方违约金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将承租合同中的承租期变更为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苏兴畜禽公司称其已支付合同第一年上半年的租金20万元,即于2016年5月4日给付租金10万元,于2016年8月23日给付租金10万元,乡情农业公司对20万元数额予以认可,但称该20万元款中含有苏兴畜禽公司应缴纳的合同保证金10万元。乡情农业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苏兴畜禽公司送达催要租金通知,于2016年10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苏兴畜禽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苏兴畜禽公司应当依约按期足额给付租金。对于苏兴畜禽公司抗辩的新沂市公安局及新沂市纪委均不接收租金、乡情农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干扰苏兴畜禽公司的生产经营等问题,无证据证明系合同约定的履行抗辩权,不能对抗乡情农业公司的租金请求权,故,苏兴畜禽公司拖延支付乡情农业公司租金,且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支付租金,应认定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违约行为。据此,乡情农业公司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故对乡情农业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乡情农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苏兴畜禽公司返还租赁厂房及设备的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合同签订后,苏兴畜禽公司称已于2016年5月4日给付租金10万元,于2016年8月23日给付租金10万元,乡情农业公司虽辩称该20万元中含有苏兴畜禽公司应缴纳的合同保证金10万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合同保证金的约定,故对苏兴畜禽公司所支付租金20万元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承租经营合同,乡情农业公司现起诉要求苏兴畜禽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的租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乡情农业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承租合同第十一条要求苏兴畜禽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苏兴畜禽公司所提交承租合同中违约金一栏系空白,与乡情农业公司所提交的承租合同并不一致,乡情农业公司庭审中陈述该违约金数额其让苏兴畜禽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昌浩自行填写,但苏兴畜禽公司现对该违约金不予认可,现仅凭乡情农业公司所提交的承租合同不能认定双方存在违约金的约定,故对乡情农业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新沂市乡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订立的承租经营合同;二、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沂市乡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10万元;三、驳回新沂市乡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沂市乡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二审中,苏兴畜禽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乡情农业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一、新沂市港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二、新沂市港头镇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三、新沂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1民初22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其现场查封照片四张;四、新沂市人民法院公告三张。欲证明:苏兴畜禽公司已经没有经营能力,无力支付租金,乡情农业公司依法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上述证据,苏兴畜禽公司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苏兴畜禽公司二审期间仍未向乡情农业公司交纳欠付租金。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应予解除,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间先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苏兴畜禽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乡情农业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苏兴畜禽公司送达催要租金通知,苏兴畜禽公司仍未支付租金,乡情农业公司后又于2016年10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苏兴畜禽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苏兴畜禽公司至今仍未向乡情农业公司支付涉案所欠付租金,其主张系由于有关机关接收租金人员变动导致其无法支付租金,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乡情农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苏兴畜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