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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6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6927号原告:李某,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凉塘路。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两分从2016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李某与陈某某系朋友,2014年5月20日,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借款,而后李某向其出借人民币96000元,陈某某随后向李某作出一张借款100000元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款到期后,李某催促陈某某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陈某某系朋友。2014年5月20日,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借款100000元,随即李某预先扣除利息后向其转账96000元,陈某某向李某作出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曾映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李某多次催促陈某某偿还借款未果,遂酿成此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某向李某借款96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陈某某应当向李某偿还借款96000元。因李某未与陈某某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其要求陈某某按照月息两分支付从2016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偿还借款96000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宇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高晓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想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