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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学凯与谢明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凯,谢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029号原告:郑学凯。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雄,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明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予,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学凯与被告谢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凯、被告谢明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予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7年4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凯、被告谢明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予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7年5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雄、被告谢明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008300元,截止2016年11月5日结欠人民币连本带息2293800元,请求贵院给予协助支持要求本金及利息。2、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5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整。谢明利借此款用于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及工程中的其他费用。其中:30万元用于二宫乡管网工程,当时工地急需用钱,谢明利请求我帮他借30万元,用利息按3%每两个月给一次利息。90万元帮他借的用于喀什渝新园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90万元的月利息按2%计算,当时也是说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结果至今只付给12万元,再也没有付还本金及利息,直至2015年1月5日换新借条。2015年6月5日结欠利息40万元不还,到2016年6月5日又结欠利息408300元又不能还,又转借条,我帮谢明利借我前面还帮他垫利息,后面我也没有能力垫付,朋友一直打电话问我要本金和利息。由于谢明利借款至今已有三年半时间,结欠本金及利息2293800元至今未还,我不能再忍受下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协助处理要回这笔债款。被告谢明利辩称,针对2015年1月5日30万元的借条,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提到的三十万元,实际不是三十万元是二十万元,十万元是利息,同时写在了这张条子里面。条子是2015年1月5日打出的,约定利息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法利率,三十万元本身就包含了十万元的利息,原告提交90万元的借条三性不予认可,发生在2013年,当时被告本身有大量的现金流水,条子是我们打的,但是没有收到现金。被告打算借款,先打的借条,原告钱不够,说后面转账,最后也没有转账。2015年6月5日40万元的借条和90万元的借条是同理。2016年6月5日408300元的借条也不认可,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的。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被告谢明利向原告郑学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郑学凯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此条(利息按3%计算,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身份证号:512930196712170531”。同日被告人谢明利向被告郑学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郑学凯借到现金玖拾万元正(900000.00元)此条(利息按月息2.5%计算,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身份证号:512930196712170531。”2016年6月5日被告谢明利向原告郑学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郑学凯借款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12月之前。注:如在2015年12月之前没有还,则利息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5年11月4日被告谢明利向原告郑学凯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学凯手喀什建设银行转入卡回单(存款)一张,于2013年4月27日在喀什建设银行转给吴晓峰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4610001001459’,转入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当时作为与新疆渝新园科技有限公司英吉沙畜牧科技工程项目签订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现将此单于2015年11月4日交给谢明利作为与对方素要保证金的凭据。”被告谢明利又向原告郑学凯出具“谢明利向郑学凯借款及利息累计记录如下”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1月5日90万元的借款利息累计金额370600元,备注:已减除谢手交来2万元现金。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5个月90万元的利息计112500元,利率2.5%,备注:已写有借条90万元。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5个月30万元的利息计45000元,利率3%,备注:已写有借条30万元。应欠郑学凯含吴良俊2人往喀什往返机票2200元。合计530300元。2015年5月15日由刘韵文手从卡转还利息100000元;2015年6月5日由谢明利手利息转借款400000元,备注:已写有借条40万元2016年6月份前还款不计息。截至2015年6月5日以上还差利息及机票款30300元。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计12个月90万元的利息270000元,利率2.5%。从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12个月30万元的利息108000元,利率3%。截至2016年6月5日以上120万元应欠利息合计408300元。另查明,原告郑学凯于2013年5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4340624540061122)向案外人新疆渝新园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账户:30506201040005210)转账700,000元。原告郑学凯于2014年5月5日向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434062454001122)存入20,000元,原告自认上述20,000元系被告偿还的钱,被告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自认被告谢明利于2015年5月15日已经向其偿还10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2015年1月5日出具的300,000元中的100,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郑学凯当庭陈述100,0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称100,000元系借款利息。被告谢明利当庭陈述所谓10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20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3%,从2013年9月份计算到2015年1月份),而本院查明被告谢明利于2014年5月份已经偿还了20,000元,被告对借款利息100,000元的解释自相矛盾,无法对其作出合理解释。另外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借条、谢明利向郑学凯借款计息累计记录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郑学凯对于借款300,000元已经完成了交付。被告谢明利提出的100,000元系借款利息的意见,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撑,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2015年1月5日出具的900,000元的借条,被告是否收到9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庭审中称2015年1月5日900,000元的借条系本人出具,但是自己并没有收到900,000元现金,以及自己是在原告郑学凯逼迫下在“谢明利向郑学凯借款及利息累计记录如下”上签的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900,000元的借条、2015年11月4日收条、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完成了交付义务,而被告谢明利称自己被逼迫签的字,因其未向法庭出示相应的证据,该解释不具有合理性。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谢明利的上述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具体到本案,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郑学凯和被告谢明利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明利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于2014年5月份已经偿还了2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偿还100,000元,上述给付远远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当事人对偿还本金、利息的先后顺序没有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谢明利偿还的上述20,000元、100,000元均系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90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得出864,000元【900,000元×月利率2%×48个月(2013年5月6日-2017年5月6日)】,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郑学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2015年1月5日被告谢明利出具300,000元借条中的100,000元(2013年9月21日-2015年1月4日)双方对上述期间的利息有过约定,故本院对100,000元从2013年9月21日到2015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30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得出227,200元【200000元×2%×15个月(2013年9月21日到2014年12月20日)+200000元×2%÷30天×15天(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4日)+300,000元×月利率2%×27个月(2015年1月5日-2017年4月4日)+300,000元×月利率2%÷30天×16天(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21日)】,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谢明利已经偿还了120,000元利息,应予扣减,故本案被告谢明利应支付原告郑学凯的利息971,200元【864,000元+227,200元-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谢明利在“谢明利向郑学凯借款及利息累计记录如下”签字确认,故原告郑学凯要求被告谢明利支付购买机票款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1,200,000元、借款利息971,200元、机票款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明利偿还原告郑学凯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被告谢明利支付原告郑学凯借款利息971,200元。三、被告谢明利支付原告郑学凯机票款2,200元。四、驳回原告郑学凯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上述被告谢明利应支付原告郑学凯的款项共计2,173,4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郑学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0.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75.20元,由被告谢明利用负担11915.14元,原告郑学凯负担660.06元,余款12575.2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郑学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