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1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文艺、万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文艺,万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1民初899号原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青经开南区上海路1659号君豪御园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620822676。法定代表人:石金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红丽,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文艺,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万郭英(系梁文艺之妻),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与被告梁文艺、万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红丽、被告梁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君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3000元、利息558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按年息36%计算,此后利息照此标准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合计1588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君豪御园小区房屋,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向原告借款103000元作为购房首付款。双方签订《购房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本金分2期归还。借期内免利息,超过借款期限按每日1%收取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梁文艺辩称,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支付不了借款本金。利息过高。被告万郭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梁文艺、万郭英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五家渠市君豪御园小区房屋,房款总金额410836元,首付款为123836元,银行按揭287000元。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房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3000元,该借款作为两被告购买上述房屋的首付款。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及购房协议后,原告将上述借款金额以两被告购房首付款的方式存入原告指定银行。借款期限为2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借款本金分2期归还,2015年4月13日前归还52000元;2016年4月13日前归还51000元。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免息。超过借款期限的借款,借款利息按每日1%计算,在归还本金时一并偿付。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载明:两被告因购买原告的房屋,因资金不足,特向原告借款103000元,于2016年4月13日前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引发争讼。上述事实有《购房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及原告、被告梁文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3000元用于购买房屋,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为37200元{[52000×24%÷12个月×24个月(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51000元×24%÷12个月×12个月(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的利息按年息36%的标准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年息36%的标准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文艺、万郭英归还原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3000元,利息损失37200元,合计14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8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44.40元,合计178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8.80元,被告梁文艺、万郭英负担157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左枫钰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