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9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树忠与昆明交运经贸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站、高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忠,昆明交运经贸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站,高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9442号原告:王树忠,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昆明交运经贸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6187577W。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号。负责人:邵天明,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聪,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昆明交运经贸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站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松,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昆明交运经贸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站行政主管,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云,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王树忠与被告昆明交运经贸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站(以下简称“昆明交运培训站”)、高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树忠,被告昆明交运培训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聪、潘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学车款共计192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至退还上述学车款之日的利息人民币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昆明交运培训站的教练高云,原告遂于4月份向其缴纳了现金1.2万元,以报名学习小车驾驶。学习中,被告高云又要求原告缴纳押金、长途费用等,原告前后共向被告高云缴纳款项共计19200元。被告高云于2016年3月将驾驶证寄送给原告,后经核实该驾驶证系伪造。原告认为双方建立驾驶培训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昆明交运培训站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未建立驾驶培训合同,本案属被告高云个人的违法欺诈行为和非法买卖证照行为,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原告学车款的责任,且被告高云已于2016年4月被辞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云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高云向原告王树忠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树忠学车费19200元,若办不到驾驶证C1,退还王树忠学费。收款人:高云”。原告王树忠分别于2016年1月24日、30日向被告高云名下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200元。庭审中,被告昆明交运培训站自认被告高云自2014年-2016年在其单位从事汽车培训教练工作。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高云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而被告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根据《收条》内容及原告提交的交付凭证确认被告高云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诉争款项19200元的事实。其次,虽然《收条》的出具人及实际收款人系被告高云,但不论被告高云与被告昆明交运培训站之间系雇佣或挂靠关系,被告高云均系以被告昆明交运培训站的名义对外进行驾驶培训(教练车辆亦有被告昆明交运培训站标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高云可以代表被告昆明交运培训站代为收取培训费及相关费用,被告高云的前述行为构成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昆明交运培训站承受。现原告在缴纳相应培训费用后,两被告并未实际对原告进行驾驶培训及安排其参加规定的驾驶考核考试,该行为已经违约,现双方亦无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意愿,故被告昆明交运培训站应限期返还原告缴纳的全部费用。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资金占用损失)1000元未超过其合法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交运经贸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树忠返还款项192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利息)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元,由被告昆明交运经贸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慧人民陪审员 李连胜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