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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陕西横山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彭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彭某甲、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横山某某公司,张某某,彭某某,张某甲,杜某某,彭某甲,汪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3民初2090号原告:陕西横山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杜某某被告:彭某甲被告:汪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横山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彭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彭某甲、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横山某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陕西横山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陕西横山某某公司负担25元,其余退回原告。(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渔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