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范长花与洪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长花,洪鹏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4民初2159号原告:范长花,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寿宁县人,住福建省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枪,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洪鹏华,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范长花与被告洪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范长花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范长花以被告的身份信息不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范长花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范长花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义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秋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