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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小国与陶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国,陶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668号原告:张小国,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邱玉洪,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占华,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小国诉被告陶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洪,被告陶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陶占华偿还原告借款248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邻村,被告向原告借款24800元,并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陶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被告陶占华向原告张小国借款248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人给付借款的义务,其主张被告陶占华偿还借款24800元,有相应的借条予以印证,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国款本金2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陶占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由被告陶占华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或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