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南华恒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孙庆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济南华恒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孙庆达,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4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济南华恒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大学科技园紫薇路中段商务公园3号楼。法定代表人杜昊,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庆达,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一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拥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涛,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云琪,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济南华恒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因孙庆达诉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6)鲁01行终3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南华恒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及的户外活动由案外人孟某个人组织,并非再审申请人单位组织。被申请人提交的“公司QQ群活动通知”及“录音”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户外活动由再审申请人单位组织。证人孟某、位霞的证言前后矛盾,且证人孟某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案涉及的户外活动所需要的经费由活动组织者孟某个人垫付。后又由参加人员分别支付给孟某及杜昊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均说明了本案涉及的户外活动系孟某个人组织。即使被申请人是在申请人公司组织的活动过程中受伤,因该活动与工作内容无关,也不能视为工伤。请求:1、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终387号行政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孙庆达系申请人单位职工。被申请人孙庆达所举证的申请人济南华恒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内部QQ群的内容、申请人济南华恒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杜昊的谈话录音及证人孟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孙庆达是在参加申请人济南华恒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组织的活动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NOGCQ201510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职工缴纳活动费用与是否与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申请人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济南华恒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南华恒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