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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8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四川好先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成都煊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好先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成都煊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8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好先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渝路48号1幢12层1213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飞,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煊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2栋2单元20楼15号。法定代表人:高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好先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煊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9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好先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书,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好先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四川好先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2元,减半收取6171元,由上诉人四川好先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文飞审判员  仇 静审判员  史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