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辖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驻马店宏盛源肥业有限公司、陈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宏盛源肥业有限公司,陈永生,高进军,高进忠,高进宏,高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宏盛源肥业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确山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高进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生,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曹县,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审被告高进军,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审被告高进忠,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审被告高进宏,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审被告高进海,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上诉人驻马店宏盛源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生、原审被告高进军、高进忠、高进宏、高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民初2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宏盛源肥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对担保人高进军、高进忠、高进宏、高进海不产生法律效力,因为合同上担保人栏里根本不是担保人本人签字。因此借款合同第六条对担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因合同约定的无效,因此,本案应按照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陈永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驻马店宏盛源肥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陈永生(乙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经过友好协商,双方约定有关本合同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选择向其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应在实体审理中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不论本案的担保是否成立,都不影响依据主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永汉审判员 刘中华审判员 李认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