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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聊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孙战立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孙战立,茌平县阳光福林建材有限公司(原茌平县福林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姚万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梅,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战立,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经营者,住山东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阳光福林建材有限公司(原茌平县福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杜郎口镇苇子园村西。法定代表人:王桂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聊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战立、茌平县阳光福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商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梅,被上诉人孙战立,被上诉人福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水公司上的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应向孙战立支付运费,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的内容没有证据支持。孙战立在起诉时没有提供运输合同、也不知道运费应由谁支付,所以起诉了山水公司和福林公司,在诉状中孙战立陈述了运输水泥的过程,并没有提供证据指认运费必须由山水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审查山水公司与福林公司之间的运费承担约定,以便进一步确定谁是运费的支付义务主体,而原审法院却直接绕开福林公司,将本案审理焦点问题归纳为孙战立与山水公司之间有无运输合同关系显属错误。二、山水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运输费应由福林公司承担。1、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依据上述规定,运输合同中的运费既可能由托运人承担,也可能由收货人承担。本案中孙战立的运费应当由哪方承担,则应以运输人提供的证据和运费产生的《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为准。2、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与福林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能够证明山水公司与福林公司之间因买卖水泥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1)、福林公司向山水公司购买水泥;(2)、全部货物由福林公司自提并承担运输费用;(3)、IC卡是水泥提货卡,由山水公司制作以后用于记账、提货;(4)、福林公司或者其指定的人凭IC卡到山水公司提货,全部货物提完后,IC卡交还给山水公司。在该买卖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然按之前的商业习惯继续买卖水泥,沿用原形成的商业习惯付款、提货,双方从未作出变更合同内容的约定,因此,运输水泥产生的运费仍应由福林公司承担。三、原审中,孙战立、福林公司均没有证据推翻山水公司与福林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更改了之前形成的商业习惯。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进货单、奖励证书、对应用户的IC卡、押金单、检斤单等证据只能证明山水公司与福林公司之间买卖的和水泥已经实际履行,而不能证明运费应由山水公司承担。这些证据既不能直接认定本案事实,也不能互相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得出排他性、唯一性的结论、原审判决山水公司承担运输费的内容显然没有证据支持。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战立辩称:我受上诉人公司业务员岳宗虎指派运送水泥,岳宗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运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林公司辩称: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运输车辆系由岳宗虎联系,之前的运费也是由岳宗虎与孙战立结算,而答辩人与孙战立就运费事宜未进行过任何协商沟通,其他事宜也没有进行过接触,更未向孙战立支付过任何费用。但岳宗虎系上诉人的业务经理,孙战立系接受岳宗虎的指示向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多家水泥购货单位运送水泥,孙战立最终与岳宗虎进行运费的结算,岳宗虎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时,从上诉人对孙战立的涉案车辆安装GPS定位系统这一行为来看,涉案车辆受上诉人的管理、约束。二、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到上诉人处自提水泥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的主张,答辩人购买水泥后,上诉人应向答辩人交付所谓的水泥IC卡,由答辩人自持该IC卡自行提货。但本案自2013年11月份立案以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之前,上诉人始终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将所谓的IC卡交付给孙战立进行装货,装完货后孙战立再将IC卡交还给上诉人。同时,答辩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涉案随车同行检斤单则进一步证实上诉人向答辩人运送的水泥并非全部是记名在答辩人名下的水泥,而是案外多个第三方名下的水泥,如果是答辩人自行提货,不会拿自己的IC卡提到其他第三方的货物,上述事实也与上诉人主张明显严重不符。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所提到的IC卡由上诉人自行持有并随意支配,也足以说明上诉人关于由答辩人自行提货主张的虚假性,本案不存在答辩人自行提货的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与孙战立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明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孙战立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运费132107.8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驾驶的鲁P×××××号罐车挂靠在临清市尚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为山水公司向福林公司运送水泥5743.819吨。原告孙战立称运送水泥和支取运费一直是通过岳宗虎,岳宗虎支付运费是按每吨23元,运费132107.83元至今未付。被告福林公司称已将该水泥款支付给山水公司,大部分水泥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给岳宗虎,岳宗虎系被告山水公司业务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战立提交了其与临清市尚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挂靠合同,该公司亦出具证明,表示涉案车辆为孙战立所有,故孙战立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福林公司提交的山水公司检斤单和孙战立提交的福林公司进货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孙战立在山水公司提货后,将检斤单的随货同行联交予福林公司,福林公司过磅后向孙战立出具进货单的事实。山水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关系,虽提交了与福林公司的水泥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与涉案买卖水泥时间段无关,提供的与其他公司的买卖合同亦不能得出其与福林公司买卖合同中运费应由福林公司承担的结论。岳宗虎作为山水公司的业务员,其指派孙战立运输水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涉案运费应由山水公司承担。孙战立主张运费每吨23元,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在庭审时未对该主张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的举证能力,山水公司对散装水泥运费每吨为多少更便于孙战立提供相关证据,山水公司在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孙战立的该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孙战立与山水公司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其要求山水公司支付运费132107.83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战立运费132107.8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茌平县福林建材有限公司的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被告聊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明细账单一份、水泥买卖合同一份(2013年1月23日签订)、收条一张,岳宗虎跳楼后因福林公司向山水公司主张剩余水泥款,故向山水公司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均在福林公司。该组证据证明2013年1月21日福林公司与山水公司续签了2012年的合同,合同内容交货地点为山水公司厂内,福林公司自提并承担运费,岳宗虎在出具的收条中已明确注明收到的款项中不含运费。原审中福林公司明确认可双方2012年所签水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进一步证明涉案运输费用应由福林公司承担。从原审至今,孙战立始终未向法庭提交岳宗虎指令其运输水泥的证据,IC卡及GPS定位卡都不能证明运输关系的主体。上述证据原件已提交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终837号案件中,该王峰是水泥买卖合同签订时的福林公司授权代理人。被上诉人孙战立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上诉人福林公司经质证认为:1、明细表虽然加盖有我公司的财务公用章,并有王峰的签字,鉴于上诉人是当庭提交,我方无法确定该明细表的真实性,于庭后进行答复。我方认为该明细表真实也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不能印证我公司与孙战立之间存在运输关系。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也待于核实。2、买卖合同如果与我公司起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方所提供的合同相一致的话,我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是在上述提到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以该合同不应作为上诉人方主张权利的证据。即使上述证据均为客观真实,这也仅仅反映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关于运费承担的约定,但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即使该买卖合同真实,在该合同实际履行中合同的双方实际上已对运费的承担以及货物的提取方式进行了变更,即货物由上诉人送货至答辩人处,对此实际上该买卖合同的第一条备注栏中已经注明此价格为综合到位价,进一步印证上诉人向答辩人送货的事实,同时即使收条真实,也仅说明该收条所记载的款项中不包含运费,这个事实也与买卖合同备注中的约定相符,不含运费并不代表答辩人应当支付运费,更不代表答辩人与孙战立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查看本院(2017)鲁15民终837号案件的卷宗,上诉人提交的明细账单上加盖了福林公司的公章,福林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峰在水泥买卖合同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上书写了均书写了“与原件相符王峰”,被上诉人当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予回复,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加盖福林公司公章的明细账单上记载的福林公司与山水公司2013年8月发生业务的情况,与本案运输合同缺乏关联性。岳宗虎出具的收条虽显示不含运费,但仅能证明岳宗虎与福林公司的该次结算不含运费,无法证明孙战立与福利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审查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孙战立的车辆加装了GPS定位系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孙战立运费132107.83元。山水公司与福林公司是在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而本案的运输行为发生在2013年3月至8月,故不排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货物的提取方式及运费的承担进行变更的情形。福林公司提交的山水公司出具的检斤单(第二联随货同行联)与孙战立提交的福林公司出具的进货单,可以认定孙战立在山水公司提货后,将检斤单的随货同行联交给福林公司,福林公司过磅后向孙战立出具进货单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山水公司厂内,福林公司自提并承担运费,但福林公司提交的检斤单中记载的提货单位为多个公司,如果水泥系福林公司持IC卡自提,福林公司不可能提到其他公司的水泥。如福林公司存在持其他公司的IC卡进行提货的情形,福林公司提货后,山水公司与福林公司、其他公司就货物是否提取完毕将无法进行对账结算,不符合交易常理,根据该情形能够认定本案所涉水泥并非福林公司自行持IC卡所提。孙战立关于其向福林公司运输水泥是受岳宗虎指派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山水公司为孙战立的车辆安装了GPS定位系统,岳宗虎作为山水公司的业务员指派孙战立运输水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运费由山水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孙战立运费132107.83元。综上所述,山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上诉人聊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