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廖静与孔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静,孔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866号原告:廖静,女,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光山县,居住地光山县商务中心区。被告:孔锋,男,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光山南,居住地光山县南向店乡。委托代理人:徐正彬,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静与被告孔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个人业务需要,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2%,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于2015年11月6日支付利息3万元,其他款项拒不偿还,为此,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亲笔借款条二张,分别是2014年11月2日、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借款条上未注明利息。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11月6日已偿还本金3万元。另外,原告的丈夫孔维升与被告是兄弟关系,双方在合伙建房时另有其他债务关系,孔维升欠有孔锋5.5万元,应一并结算,从原告借款中扣除。被告为支持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汇款3万元银行凭证一份(复印件)。2、孔维升2017年正月20日欠条一张(复印件),注明孔维升欠孔锋建房款5.5万元。3、孔维升、廖静、孔锋等人2016年3月20日合伙建房协议一份(复印件),约定家庭建房相关事项。原告对被告辩解不予认可,自称家庭建房另有结算,与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孔锋与原告丈夫孔维升是兄弟关系,被告因个人业务需要,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出具借据二张。2015年11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3万元。后原告催款无果,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借款凭证、原、被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且有书面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因无书面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基于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的事实,被告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转款3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3万元。关于被告主张与原告另有其他建房债务纠纷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暂无证据证明其建房债务与原告借款有关联,其主张抵销原告部分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廖静借款17万元(20万-3万)。二、驳回原告廖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孔锋承担4000元,原告廖静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