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罗某、万某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万某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14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此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11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释放)。2016年4月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武,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万某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万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万某武和万某发三人在南昌县广福镇龙城山庄加油站加油,遇被害人吴某及其妻子李某。被告人罗某因看吴某不顺眼,于是对其进行殴打。吴某驾车往广福派出所开,罗某等人驾车边追边撞,在广福派出所门口撞到吴某车尾部,导致吴某的车碰撞赣A×××××车,并将派出所铁栅栏撞开。吴某和李某遂到派出所前院。被告人罗某、万某武下车追着用拳脚对吴某殴打。巡防员万某上前劝架,吴某跑到后院,被告人罗某、万某武又追到后院实施殴打。后万某发下车将被告人罗某、万某武拖走并驾车离开。经估价,被撞赣A×××××车损失共计人民币4014元。事后,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万某武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5月9日,被告人万某武赔偿了赣A×××××车车主龚某2的损失2500元,并取得了龚某2的谅解。2、2016年11月27日9时许,龚某1在南昌县广福镇北头村黄冈自然村老路口卖鱼,被告人罗某用枪对着其胸口,捅了两下,并捅到其嘴巴,后龚某1跑开,被告人罗某开车追,龚某1从路上跳到田里。后村民龚某3等四人赶到,上前拉住被告人罗某并报警。经鉴定,该枪支系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万某武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李某、龚某1的陈述,证人万某、龚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持枪随意殴打他人、并伙同被告人万某武随意殴打他人,损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14元,情节恶劣,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武赔偿了车主的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万某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两次寻衅滋事,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寻衅滋事造成他人损失4014元,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万某武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万红武被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连同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三、被告人万某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黄风梅人民陪审员 胡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