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肖玉珍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914号原告:肖玉珍,女,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舒兰市水曲柳林场退休职工,住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艳(肖玉珍女儿),女,1979年4月5日生,汉族,住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理,男,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住所地舒兰市。负责人:李金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晓文,男,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宇,男,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玉珍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艳、武景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负责人李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艳、武景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保险人肖玉珍同保险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按约定交了保费2000元,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10月2日,被保险人投保的标的物猪舍发生火灾,烧毁室内房架、闷顶等物品,经舒兰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16时43分,起火部位位于舒兰市水曲柳镇红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南侧闲置5栋猪舍(南1、2、3、4、5栋)的闷顶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用火不慎、飞火等原因,不能排除外来火种和认为原因等因素引起火灾。”火灾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出现场查勘,及时申请理赔,保险人以:“事故发生前,标的物已废弃闲置且有倒塌。”为由拒赔。被保险人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中没有约定废弃闲置倒塌的标的物不在赔偿范围内,保险人承认被保险人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1万元,就说明被保险人有损失,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二项明确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按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人应当理赔,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和要求向本公司上级部分提出复议无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投保的猪舍其中有2栋已经坍塌,对于坍塌时间我方存有异议;2.评估报告中说明2345栋存在基础下沉,对此房屋属于保险法第52条当中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要件;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参保的只是框架不包括消防供水供电排风等系统所以对此系统的重建费用予以排除;4.根据保险法第55条保险合同第30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其他待质证后予以补充。肖玉珍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正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的房屋标的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是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同时证明标的物发生火灾是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按保险条款向原告理赔;2、舒兰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发生时间是2015年10月2日16时43分,原告的5栋猪舍在此次火灾中烧毁;3、原告投保标的物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4份),证明投保标的物的产权人为原告,证实每栋猪舍的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因该房屋产权证在舒兰市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因此提供复印件;4、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拒赔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3月29日通知原告对标的物拒绝赔偿;5、财产基本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的第5条,火灾属于保险范围内,被告应当按第5条约定进行理赔,合同条款第7条和第8条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与本案的事实不符,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经质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特别约定同时证明了承保标的只承保框架结构不包含消防供电供水排风,对于违章建筑、危险建筑不按设计图施工的建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调查原因查明不排除外来火种和人为原因引发火灾,所以真正起火原因不明确,是否是投保人或其他相关人员人为纵火不能予以排除,我方保留反诉及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权利;对证据3出证单位的印章不完整,无法质证,主张是5栋猪舍,但是所举的证据是4个房照,对另一房屋权利,无法进行质证这4个房屋在设立舒兰市水曲柳镇红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投资到公司里尚不确定,如果已投入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4拒赔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该表中被告已经将拒赔理由做了说明;对证据5中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存在合同中约定中免除情形,那么被告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肖玉珍所举的证据1、2、4、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复印件且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起火时间不是2015年10月2日16时43分,按火灾认定书的内容是5栋猪舍同时起火,起火部位猪舍的闷顶内,这个是不能发生的,火灾认定把起火原因划分为两部分,可以排除电器线路故障,用火不慎,飞火等原因,不能排除外来火种和人为原因等因素引发的火灾,那么这个认定应当说没有确定这个火是怎么引发的,通过是列举式和排除法,分析火灾可能发生的因素;2、财产基本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约定了责任免除的情形;3、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代理人刘忠艳进行保险事故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刘忠艳承认早上8点多钟猪舍冒烟;询问5栋猪舍同时起火是否正常,刘忠艳未正面回答;刘忠艳证明第1栋猪舍先起火;失火后有人议论5栋猪舍怎么能同时起火;刘忠艳说养殖公司的法人是她;刘忠艳证实10栋猪舍出租给范洪岩;4、关于肖玉珍案的询问笔录一份2页,证明被询问人刘忠艳不否认在火灾现场最南端2栋是先倒塌后失火,原告申请理赔将这两栋猪舍作为赔付对象;5、现场照片24枚,证明1、最南端的2栋猪舍是先倒塌后失火;2、猪舍和猪舍之间有种植的玉米和长出来的杂草,火灾后没有被烧过的痕迹;3、猪舍与猪舍之间距离约6米;4、猪舍的房盖是石棉瓦的;5、猪舍窗户上的塑料布没有燃烧过的痕迹;6、从现场照片看,排除外来火种;6、现场勘查记录一份,证明当时勘查人是张志强、王旭峰、黄林阳、王文喜、张羽,张志强是火灾事故的勘查人;7、收据一枚,证明刘忠艳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3月29日,证明内容是火灾发生后,在张志强进行第一次现场勘查后,刘忠艳多次约见张志强,见面时向张志强行贿2000元,然后要求张志强倒塌的2栋的猪舍勘查照片进行修改,改掉2栋猪舍倒塌墙体上长出一米高的蒿草,然后在一次进行勘查,掩盖事实进行索赔。此据是后来刘忠艳取回该款时出具的收据,并在收据中写明给安华保险张志强的钱;8、舒兰水曲柳红星养殖场猪舍火灾损失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依据保险法规定做的报告,是行业规定,但不证明我们应该赔偿保险金,勘查现场时原告在现场;9、证人张志强当庭证言,证明舒兰市水曲柳镇红星养殖厂在2015年10月2日发生火灾,我在火灾勘查现场时发现在最南端2栋猪舍在火灾前已经倒塌,另外3栋部分倒塌,倒塌猪舍墙上都长草了,刘忠艳给我拿2000元钱不让我上报照片,把墙上的草拔除了。经质证,原告肖玉珍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所证明问题是靠自己凭空推断所得出的结论,既然标的物的损害是火灾造成的,除非被告能证明火灾是原告故意纵火,否则不能免除被告赔偿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款第7条和第8条约定的免责条款,不符合本案的免责情形;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通过对刘忠艳的询问,只是陈述其他人发现冒烟的情形,而不是本人的亲身经历,是传来之证,不能作为被告免除赔偿的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录谈话内容,并没有承认最南端2栋是先倒塌后失火的情形,而是被告方在询问时有意诱导承认倒塌在先的事实,但刘忠艳并没有承认倒塌在先后失火的事实,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倒塌在前失火在后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通过照片推断和推定起火原因和起火前的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原告的5栋猪舍是因火灾导致损毁的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从收条中不能反映出刘忠艳向张志强行贿,恰恰反映出张志强向刘忠艳索贿的情形,否则张志强不能将自己电话号码告诉给刘忠艳,而且该款火灾发生后3天后给的,返还的时间是2016年3月29日,其中缘由被告方无法说清,因此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和想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8有异议,首先、被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他所鉴定的损失不是合同中约定的重置价格,违背了合同约定,因此无法确定理赔金额;对证据9有异议,首先,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是直接勘验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真实的反映客观事实,其证明情况不真实,也不能以其推定的内容证明房屋是先倒塌后失火的证据,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单方委托所作且肖玉珍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中证人张志强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当庭证言不予采信。经肖玉珍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的5栋猪舍的重置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北1栋猪舍的重置价值为344080元,北2栋猪舍的重置价值为283360元,北3栋猪舍的重置价值为283360元,北4栋猪舍的重置价值为283360元,北5栋猪舍的重置价值为289800元。(注:以下猪舍编号均为由北至南的顺序)经质证,肖玉珍对该份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因为从评估单位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鉴定机构具有对固定资产进行资产评估的资质,而本项报告中的重置价值属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因此,此份报告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对该份评估报告有异议,因为在我方询问鉴定人时,其明确没有保险公估的鉴定资质,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9条规定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公估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规定说明了保险评估必须有资质,所以对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另外,在我方询问鉴定人时对其应当掌握的所鉴定设施情况应当予以了解,但鉴定人并没有说明其应当掌握的详细情况,所以对其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请求人民法庭不采用此报告,可以委托由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重新予以鉴定。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吉林科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第4、5栋猪舍倒塌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第4、5栋猪舍属于地基下沉、年久失修导致倒塌,倒塌时间应在2015年10月2日火宅之前;火灾不会造成基础下沉。经质证,肖玉珍对该份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吉林科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被告单方向法院提供的鉴定单位,因在抽签鉴定时法院的鉴定数据库中没有保险公估鉴定单位,因此舒兰市人民法院技术处在征得原告同意后由被告提供鉴定单位,但是此两份报告所做出的结论明显显失公平,因此原告方重新申请由法院指定上级鉴定部门重新做出评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对该份鉴定报告无异议,科正公司是基于原告方同意之后,共同委托鉴定的,所以是真实合法的,同时科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方舟资产评估公司做出的结论是一致的,根据方舟资产公司评估的第三页第四段:因第一栋未因火灾受损,4、5栋并非在火灾中倒塌,所以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无关,所以不予评估。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吉林科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猪舍的重置价值(不含消防、供水、供电、排风系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第1栋猪舍未因火灾受损,第4、5栋并非在2015年10月2日火灾中倒塌,不予核算损失。2、第2栋猪舍火灾重置价为96895.09元,残值为1089.60元;第3栋猪舍火灾重置价为22308.69元,残值为235.20元。经质证,肖玉珍对该份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吉林科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被告单方向法院提供的鉴定单位,因在抽签鉴定时法院的鉴定数据库中没有保险公估鉴定单位,因此舒兰市人民法院技术处在征得原告同意后由被告提供鉴定单位,但是此两份报告所做出的结论明显显失公平,因此原告方重新申请由法院指定上级鉴定部门重新做出评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对该份鉴定报告无异议,经肖玉珍申请,由本院委托吉林方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猪舍(框架结构,不含消防、供水、供电、排风等系统)因火灾导致的实际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结果为:第2栋猪舍因火灾损失为94858元(成新率为100%),第3栋猪舍因火灾损失为22319元(成新率为100%),合计为117177元。经质证,肖玉珍对该份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所做的损失是2、3栋的,其它的没有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对该份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企业财产保险投保单中已经明确承保标的仅为框架结构,不含消防、供水、供电、排风等系统,肖玉珍也在该投保单中签订确认,吉林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中包含了供水、供电、排风等系统的重置价值,因此本院对该份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吉林方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吉林科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两份鉴定报告,未附鉴定单位的营业执照、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也没有评估人员的签章,因此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肖玉珍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保险标的为舒兰市水曲柳镇锦德村的猪圈舍10栋,每一栋的保险金额均为100000元,费率为2%,保险费均为200元。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总保险费为2000元。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肖玉珍。企业财产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处写明: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按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清除、拆除或支撑标的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保标的只承保框架结构,不含消防、供水、供电、排风等系统。保险标的为猪圈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基本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一)火灾;(二)爆炸;(三)雷击;(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第三十条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2015年10月2日,舒兰市水曲柳镇红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猪舍发生火灾。2015年11月4日,吉林省舒兰市公安消防大队就该火灾事故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16时43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舒兰市水曲柳镇红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南侧闲置5栋猪舍(南数第1、2、3、4、5栋)的闷顶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用火不慎、飞火等原因,不能排除外来火种和人为原因等因素引发火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2016年3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保险公司拒赔,依据是经现场查勘,在事故发生前,标的物已废弃闲置且有倒塌。经肖玉珍申请,由本院委托吉林方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猪舍(框架结构,不含消防、供水、供电、排风等系统)因火灾导致的实际损失进行了鉴定,通过现场勘查及委托方提供的影像资料,评估师现场确认:舒兰市水曲柳镇锦德村红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从北向南5栋猪舍,第1栋未因火灾受损;第4、5栋通过委托方提供的影像资料(2015年10月3日)确定其并非在2015年10月2日火灾中倒塌,不予核算损失;第2、3栋因2015年10月2日火灾导致房屋损失。评估采用成本法,评估值=重置价值×成新率。评估结果为:第2栋猪舍因火灾损失为94858元(成新率为100%),第3栋猪舍因火灾损失为22319元(成新率为100%),合计为117177元。本院认为,肖玉珍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规定,肖玉珍作为投保人履行了支付保险费义务,保险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在保险期间内肖玉珍投保的舒兰市水曲柳镇锦德村红星养殖场的猪舍发生火灾,造成房屋损失。经舒兰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可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用火不慎、飞火等原因,不能排除外来火种和人为原因等因素引发火灾。根据吉林方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从北向南第1栋猪舍未因火灾受损,第4、5栋猪舍并非在2015年10月2日火灾中倒塌,2、3栋因2015年10月2日火灾导致房屋受损。根据财产基本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2、3栋因火灾受损,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4、5栋不符合财产基本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为该保险中每栋猪舍的保险金额均为100000元,经评估第2栋猪舍的重置价值与实际损失均为94858元、第3栋猪舍的重置价值与实际损失均为22319元,所以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根据财产基本险条款第三十条的约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应赔偿肖玉珍117177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原告肖玉珍保险金117177元;二、驳回原告肖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负担2644元,由原告肖玉珍负担6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俐利审 判 员 王奇峰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朴冠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