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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成公司与被告巨隆公司、巨隆公司旬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成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巨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巨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257号原告:陕西中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地址:旬阳县城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7135382061。法定代表人:姚忠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乾爱,该公司职工。被告:陕西巨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隆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511003XQ。法定代表人:吴世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巨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巨隆公司旬阳分公司)。地址:旬阳县商贸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6879984276。法定代表人:吴世友,该公司经理。原告中成公司与被告巨隆公司、巨隆公司旬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忠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薛乾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隆公司、巨隆公司旬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品损失2894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3554253.00元。事实与理由:1999年6月原告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经营地点为姚忠成位于旬阳县城关镇镇旬中路112号商房;经营范围为农用机械、配件、矿产设备、五金交电等。因被告建设的太极大厦与原告经营使用姚忠成的房屋北侧相邻,被告为了自身利益,在建设楼房时经常影响原告经营。从2012年9月13日开始,被告组织农民工对姚忠成房屋进行破坏,并将原告置于该房内的商品同时损坏,造成原告北侧与被告相邻商铺停止经营。2013年10月8日凌晨,被告又组织民工在拆除姚忠成房屋的同时,使用大型挖掘机和运输车辆将原告的商品挖掘捣毁并拉走。原告110报案后,警察出警制止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告不听劝阻继续对原告商品及营业设施进行破坏,致使原告放置在该房屋的商品损毁并被被告拉走销毁。原告为维护合法财产不受侵害,将被告起诉人民法院,经几年的诉讼,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以(2015)陕民一终字00300号终审判决书确认,中成公司要求巨隆公司赔偿商品损失、经营损失等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原告中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实中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及被告损坏原告正在经营的商品的事实。2、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19日报警记录及照片,拟证实被告组织民工砸姚忠成房屋时,造成原告房屋内经营的商品受损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现场的事实。3、2013年10月8日报警记录及照片,拟证实被告组织民工砸姚忠成房屋时,原告存于该房屋商品砸坏以及拉走砸坏商品时报警事实及被告实施砸毁商品和拉走砸毁商品侵权行为的事实。4、视听资料,拟证实被告组织民工砸毁原告商品的照片:被告损坏原告商品及拉走商品的事实;被告砸毁商品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到现场,被告不听公安机关劝阻的事实;被告将原告的商品砸毁用运输车辆拉走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再次到现场的事实。5、商品损失清单、购货票据,拟证实2012年12月20日原告针对被告的过激行为,对该房屋的商品进行盘点登记的事实;被告实际给原告造成的商品损失明细及单价构成;被告损毁物品金额为289.4万元。6、工资发放花名册,拟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停业和商品损坏,部分员工因看护以及待岗期间支付的工资和生活损失525200元的事实。7、筹资协议及付息凭证,拟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商品损毁,无法经营,期间的商品资金占用借款利息3029053.00元(年息24%)的事实;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资金无法周转,致使原告再次借款,共计产生借款利息367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商品资金占用费用为3029053.00元。被告巨隆公司、巨隆公司旬阳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报警记录、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商品损失清单及购货发票、合同,筹资协议、付息收条、工资发放花名册,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对方当事人不抗辩、不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举证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巨隆公司及其旬阳分公司建设的太极大厦南侧是原告中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忠成建筑房屋,房屋内存放中成公司经营的农机、配件,矿产设备、五金交电等商品。2012年9月13日,被告因消防通道之争组织民工对姚忠成的房屋进行破坏,同时损坏房屋内商品,造成商铺停止营业。2013年10月8日凌晨,被告又组织民工拆除姚忠成房屋,使用挖掘机捣毁房屋内商品,并用运输车运走。原告报警,被告不听警察劝阻。2012年12月20日原告按照公安人员安排,对库存商品进行盘点登记,盘点表43张,记载商品按进价计算金额为2902862.50元,其中损坏商品价款为2894000.00元。原告提交购货发票92张、购销合同2份,证实商品进货价格和购进商品总价为3167548.00元。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田甜签订筹资协议向田甜借款800000元;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陈典强签订筹资协议借款1000000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姚如萍签订筹资协议借款1200000元,三次借款期限均为5年,月息2分,归还借款本息来源为原告的农业机械、农机配件、五金交电等的经营收入,原告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薛同苗签订筹资协议借款500000元,期限3年,年息36%,归还借款资金来源与前述相同。上述借款,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支付了利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支付农机商场7名职工工资55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支付农机商场7名职工工资132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支付农机商场5名职工工资2256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1日原告支付农机商场5名职工工资84600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原告支付农机商场2名职工工资28000元,合计支付职工工资525200元。2016年9月3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00300号终审判决认定,中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商品及经营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解决。2016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676元。2016年7月4日,陕西巨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巨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巨隆公司及其旬阳分公司与原告中成公司因消防通道用地发生纠纷,公然组织人力使用机械将中成公司存放在姚忠成房屋内的商品毁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品进价计算赔偿损失289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其与他人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24%年利率计算间接损失,考虑本案审理时间距离损失发生时的时间较长,且有相关支付利息凭证,利息对于弥补原告的损失具有实质性影响,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应按24%的年利率承担利息损失。关于中成公司员工工资问题,因中成公司对于双方在2012年9月发生纠纷即事实上已无正常经营之可能性的情况下,其在之后近五年的时间内仍雇佣多名工作人员的必要性未作合理解释,但考虑到双方在纠纷发生后,相应善后事宜仍需工作人员完成,故对于7名员工工资酌定支持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发生的55000元;对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酌定支持2名员工工资,并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91354元(35676元/年÷12月×49月×2人),合计346354元,由被告赔偿。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巨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巨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陕西中成工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89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止。二、被告陕西巨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巨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陕西中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损失346354元。三、驳回原告陕西中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37元,原告陕西中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937元,被告陕西巨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巨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负担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景军审 判 员  时 江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悦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