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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利芹、张文菲等与邢伟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芹,张文菲,邢伟光,刑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245号原告:张利芹,女,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张文菲,女,2004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法定代理人张利芹,女,1972年10月6日生,身份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文菲母亲。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恩,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晓东,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邢伟光,男,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刑红,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系被告邢伟光父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颛顼大道南段东侧。负责人:陈献彬,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利芹、张文菲与被告邢伟光、邢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芹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被告邢伟光、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利芹损失1940.7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文菲损失7476.3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利芹系张文菲之母,2017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邢伟光驾驶邢红所有的豫E×××××小型轿车停放在内黄县田氏镇新商业街航航童装门市南边路西,打开车门时,与原告张利芹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张利芹、电动车乘坐人张文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伟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邢伟光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400元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邢红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交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并且核实保险单原件,在不存在应当计算不计免赔比例和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应如何赔偿。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及补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邢伟光驾驶被告邢红所有的豫E×××××小型轿车停放在内黄县田氏镇新商业街航航童装门市南边路西,打开车门时,与原告张利芹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张利芹、电动车乘坐人张文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伟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张利芹在内黄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药店买药,医疗费用共计902.50元,原告张文菲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用2699.44元,在田氏××村卫生室输液治疗4天,医疗费用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文菲二处轻伤二级,事故后,被告邢伟光垫付给二原告医疗费用400元。事故车辆豫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邢红,被告邢伟光持有准驾C1资格证。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E×××××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承担,被告邢伟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利芹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邢伟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利芹、张文菲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本案事故双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造成,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邢伟光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邢伟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赔偿责任直接赔付原告。二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精神性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依法核定二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张利芹的损失:医疗费902.5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张文菲的损失:医疗费319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1113.11元(33857元/年÷365天×12天×1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二原告在诉请中其他要求过高、无证据支持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二原告的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经核算,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芹各项损失共计1002.50元,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菲各项损失共计6912.55元。综上所述,经核算,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张利芹、张文菲各项损失共计7915.05元。被告邢伟光垫付的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后,二原告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张利芹、张文菲各项损失共计7915.05元(履行完后,被告邢伟光垫付的400元,二原告予以返还);(2016)驳回二原告张利芹、张文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原告张利芹、张文菲负担5元,由被告邢伟光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军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