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谢丽君与董善新、沈月英等共有物分割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丽君,董善新,沈月英,董洪铭,董亚绒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丽君,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善新,男,194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月英,女,194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洪铭,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亚绒,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再审申请人谢丽君因与被申请人董善新、沈月英、董洪铭、董亚绒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3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丽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重复起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所列被告与(2015)甬余低民初字第16号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本案系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份额、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及经济损失的给付,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完全不同。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保护谢丽君在董善新户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在家庭共有关系丧失后,谢丽君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物分割之诉合情合理合法,法院应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实体分割。综上,谢丽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谢丽君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关于诉讼当事人,谢丽君在前案中以董善新、沈月英、董洪铭为被告,本案增加了董善新之女董亚绒为被告,虽然当事人在形式上并未完全同一,但董亚绒亦为董善新户内成员,对于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亦受到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拘束。谢丽君在本案中基于共有物分割的纠纷性质提出诉请,而该问题在(2015)甬余低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中已经作为争议基础予以处理,即案涉争议应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故虽然本案与前案的诉讼请求存在形式上的不一致,但在两案的基础事实及争议实质均一致的情况下,实际上是以后诉的诉讼请求否认前诉的裁判结果,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谢丽君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谢丽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丽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叶向阳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代理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