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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桦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桦满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310号公诉机关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桦满,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社旗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3月3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桦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马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桦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桦满饮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面包车,沿社旗县赊店镇北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赊店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王桦满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桦满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豫R×××××号小型面包车照片,被告人王桦满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有关人口信息及车辆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王桦满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桦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一贯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桦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运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