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高国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国栋,曾用名高光,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暂住山东省博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6月19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国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高国栋到高青县芦湖街道广青路耇士孙村路口苏某经营的博兴面粉直销处,从该处西侧里屋盗窃现金2000元。2、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高国栋到高青县常家镇许官庄村李某经营的“大众粮油超市”,盗窃泰山、玉溪等牌品牌的香烟二十三条,价值2288.68元。3、2016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高国栋到高青县木李镇杜集村木杜路北侧杨加辉经营的“爱家超市”卖化肥的店面,盗窃现金300元。4、2016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高国栋到高青县花沟镇唐口路口西北角原周焕兵经营的“华讯车业”门店,盗窃现金7000元。5、2016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高国栋到桓台县起凤镇花沟村宋永来经营的“茂源商店”,盗窃硬盒中华香烟一条、软盒中华香烟三条,价值2130.60元。6、2017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高国栋到高青县黑里寨镇赵济明村赵飞经营的药店,盗窃现金400元。7、2017年2月14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高国栋到高青县高城镇蔡旺路口西南角邵金更经营的“盛鑫塑料化工五金综合商店”,盗窃现金400元。8、2017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高国栋到高青县高城镇北门里新村刘莎莎经营的“康善药店”,盗窃现金4000元。9、2017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高国栋到桓台县起凤镇乌北村中心街十字路口北侧崔爱荣经营的“佳园超市”,盗窃利群牌等香烟一宗,价值8484.53元,盗窃现金70元。10、2017年2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高国栋到桓台县荆家镇荆三村杜祥华经营的“老杜五金建材油漆”门店,盗窃一个破旧帆布包,内有现金29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国栋处扣押赃款1104元,并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国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李某等人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信息表、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价格结论书、DNA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国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973.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高国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国栋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再次触犯刑律,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国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国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1104元,退赔各被害人,剩余赃款28869.81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吕军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袁淑萍书 记 员 于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