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与王波、聂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王波,聂静,许正清,沈先巧,丁井朋,王玉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2民初20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浍河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67755920-1。负责人:刘晓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井聪,该行员工。被告:王波,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聂静,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许正清,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沈先巧,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丁井朋,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王玉芝,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与被告王波、聂静、许正清、沈先巧、丁井朋、王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国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