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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彭茂顺与雷洪祥、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茂顺,雷洪祥,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104号原告:彭茂顺,男,1969年9月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阳,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学艮,男,196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雷洪祥,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南路368号23幢三层310室。法定代表人:邱地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该公司员工。原告彭茂顺与被告雷洪祥、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天下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茂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阳、衡学艮、被告雷洪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被告赢天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茂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洪祥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8500元;2、被告赢天下建筑公司对被告雷洪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雷洪祥承包了南京保利江心洲(紫荆公馆)室内精装工程1-7号楼室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同年,原告彭茂顺接受被告雷洪祥的安排,在其承包的上述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原告彭茂顺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雷洪祥未能付清全部劳务报酬。2016年5月23日,被告雷洪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有28500元劳务报酬未能支付给原告。因雷洪祥承包的上述工程系被告赢天下建筑公司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雷洪祥,赢天下建筑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对雷洪祥的欠付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雷洪祥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确实欠原告彭茂顺劳务报酬28500元,但因为自己与被告赢天下建筑公司的帐没有结清,现无力支付原告报酬,且本案的工程系被告赢天下公司分包给自己,自己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被告赢天下建筑公司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赢天下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将本案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了被告雷洪祥,雷洪祥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我公司并不清楚。我公司已经与被告雷洪祥结清了工程款项,我公司支付给雷洪祥的款项中应当包括原告的工资。原告与被告雷洪祥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赢天下公司承包了南京保利江心洲(紫荆公馆)室内精装工程1-7号楼室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赢天下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雷洪祥,雷洪祥将其中的部分瓦工劳务安排给了原告彭茂顺。原告彭茂顺工作完成后,被告雷洪祥未能支付全部劳务报酬,2016年5月23日,被告雷洪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劳务报酬28500元。因被告雷洪祥未能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雷洪祥雇佣原告彭茂顺从事瓦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被告雷洪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彭茂顺劳务报酬28500元,被告应当按约定数额给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赢天下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本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分包资质的被告雷洪祥,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分包无效,被告赢天下建筑公司应当对被告雷洪祥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彭茂顺要求被告雷洪祥支付劳务报酬28500元、被告赢天下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赢天下建筑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彭茂顺劳务报酬28500元;二、被告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雷洪祥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元(原告已预交257元),减半收取计256.5元,由被告雷洪祥与被告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凌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