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杨土坚与邓桂红、黄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土坚,邓桂红,黄水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409号原告:杨土坚,女,汉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住茂名市,被告:邓桂红,女,汉族,1977年11月06日出生,住茂名市,被告:黄水兴,男,汉族,1971年02月17日出生,住茂名市,原告杨土坚诉被告邓桂红、黄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土坚及被告邓桂红、黄水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土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拾肆万伍仟元(¥145000.00元)。2、判令被告邓桂红、黄水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杨土坚。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借款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27日归还;2017年4月3日借款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6月3日归还;2017年3月12日借款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并承诺4月16日归还。现原告急用资金想向被告要回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虽经多次追讨,但直至现在亦无还款的意向,甚至回避,被告邓桂红、黄水兴是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共同承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桂红辩称,其只写了两张欠条,1万和5万元是其赌六合彩输钱写下的借据,都是赌博钱。8.5万不清楚是什么回事。被告黄水兴辩称,其对邓桂红借钱一概不知。原告杨土坚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借条。被告邓桂红对原告杨土坚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借条是由其本人所签,都是赌博输的钱,其没有收到现金,其害怕单位和丈夫知道,所以写下6万元的欠条。被告黄水兴对原告杨土坚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其对邓桂红借钱不知情,原告借了钱给被告,但是钱不知去向,借条是邓桂红在单位受恐吓的情况下写的。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被告邓桂红写下《借条》一张,载明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土坚借到人民币10000元,预计在2017年5月27日前如期归还。2017年4月3日,被告邓桂红又写下《借条》一张,载明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杨土坚借到人民币50000元,预计在2017年6月3日前如期归还。原告杨土坚在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均系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邓桂红,后原告杨土坚向被告邓桂红索回借款未果,双方致成纠纷。原告杨土坚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原告杨土坚诉请两被告还款,被告邓桂红辩称讼争的债务属赌博之债,其并非自愿写下欠条;被告黄水兴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两被告虽然提出上述理由予以抗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债务属非法之债,因此对原告杨土坚与被告邓桂红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杨土坚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只提供了两张共计60000元的借条,对另外的8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笔85000元的借款本金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被告邓桂红应对该6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借贷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杨土坚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土坚主张被告邓桂红在本案中的债务属邓桂红、黄水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水兴既未能证明讼争的债务属非法债务,也未能证明杨土坚与邓桂红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本案讼争的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杨土坚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桂红、黄水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杨土坚。二、驳回原告杨土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简易程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1245元,共计2845元,由原告杨土坚承担1667元,被告邓桂红、黄水兴承担1178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杨土坚预交,被告邓桂红、黄水兴应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杨土坚,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松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施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