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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冯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冯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3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64-68号。主要负责人:于高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举,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天华,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被告冯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举、张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天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冯天华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全部透支信用卡金额87322.76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嗣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冯天华支付律师费6700元;3.冯天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9日,冯天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申请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40×××32,约定冯天华月透支额度为3000元并按月偿还透支额度,截至2017年1月4日,冯天华已拖欠信用卡透支额度87322.76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冯天华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冯天华于2009年11月19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32,冯天华填写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约定,借款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银行可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借款人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2.冯天华使用该信用卡发生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1月4日,尚欠本息87322.76元;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700元。本院认为,冯天华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冯天华应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冯天华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还主张冯天华应该承担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该费用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基于冯天华的违约行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在合同里有相关约定,所以该费用冯天华应该承担。冯天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偿付借款本息87322.76元(截至2017年1月4日)及自2017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实际发生数额以双方签署的合同之相关约定计算);二、冯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偿付律师费67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由冯天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