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5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赵志云、杨如(业)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赵志云,杨如(业)旺,田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5民初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79号。负责人:柴英豪,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云,女,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曲周县。被告:杨如(业)旺,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曲周县。被告:田波,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赵志云、杨如旺、田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基于被告田波履行了还款义务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计70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安玉斌审 判 员 谷和广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伟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