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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11民初11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新乡市华豫滤器有限公司与龙口东海氧化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华豫滤器有限公司,龙口东海氧化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11民初1183号之一原告:新乡市华豫滤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法定代表人:贾孝瑜,总经理。被告:龙口东海氧化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法定代表人:宋昌明。原告新乡市华豫滤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东海氧化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新乡市华豫滤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华豫滤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华豫滤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新乡市华豫滤器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陈青青人民陪审员 : 吴 斌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连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