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执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毕锦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培,毕锦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1565号申请执行人杨培,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执行人毕锦成,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原告杨培与被告毕锦成、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沪0112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培21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毕锦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毕锦成负担。因义务人毕锦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杨培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毕锦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毕锦成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毕锦成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毕锦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毕锦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12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及公告费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俞海斌审判员  徐 强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