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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8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倪泽亮与上海新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泽亮,上海新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8762号原告:倪泽亮,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新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卓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娟,女。原告倪泽亮与被告上海新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泽亮、被告新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萍、郑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问题菜款106元;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1,0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2月8日,原告一家七人在被告世博大道店餐厅就餐,在一道“芝士白汁局大头虾”中吃出半根牙签,该菜价为76元,被告服务人员当场未做出合理解释。后,又在“白灼菜心”中发现一条虫子,该菜价为3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食品存在严重的安全和质量问题,为此原告与餐厅工作人员交涉但无果。后原告拨打12315和12311进行投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调查人员告知原告,被告虽认可菜品的问题但拒绝赔偿任何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新旺公司辩称,2017年2月8日,原告是和家人在被告世博源餐厅用餐,当天点的“芝士白汁局大头虾”里面有一个牙签的头,被告工作人员去看的时候牙签已经吐在餐盘上,领班第一时间就给被告及其家人致歉,并立即打电话给餐厅负责人,被告提出给原告退款或换一盘,但遭原告拒绝,原告当时提出要十倍赔偿,被告因对具体情况没有了解故没有同意。不久,原告又在“白灼菜心”中看到一条菜虫,并也提出要十倍赔偿要求,被告领班去看时确实看到一条小菜虫,并立即向营运部经理汇报该情况,并提出给原告全单免单,但原告不予接受并坚持要以一赔十。现被告对这两道问题菜的菜款同意免单,但不同意以一赔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原告及家人在被告世博大道店餐厅就餐,在一道“芝士白汁局大头虾”中吃出半根牙签,但服务人员当场未做出合理解释。后,原告又在“白灼菜心”中发现一条虫子。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食品存在严重的安全和质量问题,为此在与餐厅工作人员交涉无果后拨打12315和12311进行投诉。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调查人员告知原告,被告虽认可菜品的问题但拒绝赔偿任何费用,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照片、现场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双方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依据合同提供质量合格的饭菜和服务,并在合理范围内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原告在用餐时发现菜里有牙签头和菜虫,属于被告的饭菜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问题菜款,被告亦同意退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菜品中虽发现异物,但并非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表明其人身遭受实际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倍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指出,被告作为知名连锁餐饮企业,应当不断提高饭菜及服务的质量,更好地为消费者服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问题菜款106元;二、驳回原告倪泽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倪泽亮负担23元,被告上海新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