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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尚胜利、尚书军等与甄文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胜利,尚书军,尚书海,甄文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495号原告(反诉被告):尚胜利,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反诉被告):尚书军,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反诉被告):尚书海,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甄文琴,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尚胜利、尚书军、尚书海与被告(反诉原告)甄文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尚书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被告(反诉原告)甄文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胜利、尚书军、尚书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原告房屋内搬出并恢复原告房屋原状、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至31日止,共计8100元);2诉后至侵权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另行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前后,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人民路中段工会广场对面的门面房两间,一年一续租。被告租赁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底租赁到期后,原被告未达成继续租赁协议,但被告拒不从租赁原告的房屋搬出,也不拆除装修物,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房屋,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甄文琴辩称,1、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被告有权继续使用涉案房屋;2、本案原告诉至侵权事由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原告的诉请应解除合同在先,如合同未解除或者合同继续有效,那么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3、原告未要求解除合同,也未在合理期限通知被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诉称,2002年前后,原、被告协商达成租赁协议,2015年底租赁到期后,原、被告未达成继续租赁房屋的协议,但被告拒不从原告房屋搬出,亦不拆除装修物,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房屋。从原告的诉称上显示,被告已使用涉案房屋做生意13年之久,对涉案房屋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现原告在未解除合同,也未在合理期限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亦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4、因原告违约,应赔偿给被告涉案房屋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损失。甄文琴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涉案房屋附和的装饰装修物价值57200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停业损失及货物积压损失280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已使用涉案房屋做生意13年之久,对涉案房屋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其门前彩砖、水、电路改造、安装卷闸门、玻璃门、铺设地板砖、招牌、吊灯、射灯及室内装修等共计投入57200元。尚胜利、尚书军、尚书海辩称,反诉人反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一双方是不定期租赁,先交租金在使用,反诉人因未交付租金,合同自然解除,根本不存在停业损失及货物积压损失,第二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和装饰装修费用,不予支持,故反诉人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录音及商业用房租赁合同能证明原告通知让被告交房和原告已将该房出租的事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房东空房出租照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02年前后,原告将自己位于人民路中段工会广场对面的两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5年底,租赁合同到期,双方因租赁费达不成协议,引起矛盾。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原告房屋内搬出并恢复原告房屋原状、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赁房屋附和装饰装修物及停业及货物积压损失。另查明,1、该涉案房屋原告已经出租给其他人使用;2、原告申请对租赁房屋装饰装修物、附属物价值及停业损失、货物积压的损失申请评估,后撤回评估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尚胜利、尚书军、尚书海与被告(反诉原告)甄文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已经将房屋腾出交还原告租赁,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租赁房屋在2016年1月1日到期,原告在2016年1月8日已在出租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租赁房屋附和装饰装修物及停业损失及货物积压损失的诉请,由于反诉原告为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请求的合理性,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尚胜利、尚书军、尚书海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甄文琴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尚胜利、尚书军、尚书海负担;反诉费19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甄文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绍瑞审判员  王东华审判员  李改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