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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邵波、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王天姿、吴博、广州美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波,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吴博,王天姿,广州美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邵波,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培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该公司北京双桥营业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博,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姿,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徐光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波、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王天姿、吴博、广州美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中商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陈洪亮、被上诉人吴博、王天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被上诉人美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波、中商旅行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邵波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邵波与中商旅行社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作为诉讼共同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中,邵波和中商旅行社向吴博及美乐公司汇款均为购买机票等,汇款方均为共同买受人,收款方均为共同出卖人,作为机票等的共同买受人,邵波与中商旅行社作为共同原告主体适格。二、一审判决仅以中商旅行社与美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认定中商旅行社是基于买卖关系向美乐公司汇款59.14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中商旅行社向美乐公司汇款是基于邵波、中商旅行社与王天姿、吴博及美乐公司之间的机票买卖合同,在邵波与王天姿的QQ聊天记录中,王天姿把吴博表述为美乐公司的会计,告诉邵波直接向吴博个人账号汇款会得到比直接向美乐公司汇款更大的折扣。后王天姿表示2013年暑期档机票难订,向邵波提供美乐公司的账号,让邵波走“公对公”汇款,邵波是按照王天姿的要求向美乐公司汇款的。三、一审判决认定邵波需返还吴博购机票款78,120元及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邵波、中商旅行社向王天姿、吴博、美乐公司汇款购买机票等,通过两个汇款方式,一是邵波向吴博个人账户汇款,二是中商旅行社向美乐公司账户汇款,故邵波共计汇款1,553,580元。一审判决按照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855号公证书显示的王天姿给邵波的邮件内容即直接认定吴博为邵波购买机票共用款为1,018,300元是错误的,实际上,该批机票的价值应为686,400元。另外,吴博向邵波汇款的2万元是韩亚航空公司因2013年出现飞行安全事故而向韩亚航空客人支付的补偿款,不能折抵吴博为邵波购买的机票款。四、一审判决对邵波的违约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邵波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2013年“十一”期间,由于王天姿未及时向邵波的客人提供机票,导致旅游事故发生,邵波已经向游客先期赔付损失,故邵波要求吴博、王天姿赔偿违约金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吴博、王天姿辩称,一、中商旅行社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主体不适格。王天姿、吴博与邵波个人之间形成机票买卖合同关系,所有机票时间、张数、起止地点及游客的身份信息等均是王天姿、吴博用QQ与邵波个人进行联系,王天姿、吴博与中商旅行社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更谈不上买卖合同关系。二、中商旅行社向美乐公司汇款的行为形成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三、邵波向吴博账户汇款962,342.50元,而公证书能够证实,吴博为邵波购买的机票价值为1,018,300元,吴博分两次给邵波汇款2.2万元,故邵波尚欠吴博机票款78,120元。美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邵波与美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正确,故对驳回邵波对美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项应予维持。但是,一审判决忽略了中商旅行社向美乐公司汇款59.14万元是基于吴博、王天姿的指示,该部分钱款应为邵波与吴博、王天姿买卖合同的一部分的事实。吴博、王天姿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承认美乐公司已经全额交付了其向美乐公司购买的全部机票,双方之间不存在欠款情形。邵波、中商旅行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天姿、吴博、美乐公司返还机票款及酒店订房款等合计867,180元;2.判令王天姿、吴博、美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合计124,145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8月12日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顺延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王天姿、吴博、美乐公司支付买卖合同违约损失13.30万元。吴博反诉请求:1.判令邵波、中商旅行社支付购机票欠款78,120元;2.判令邵波、中商旅行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邵波、中商旅行社承担全部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日,中商旅行社(甲方)与邵波(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专门负责中商旅行社门市网络的建设与管理,乙方自愿申请加盟中商旅行社门市网络,接受甲方对门市的统一管理与要求,以个人身份承担具体管理和经营双桥门市的责任。甲方按照门市设立程序为双桥门市部办理营业所需的相关证照和手续,为乙方负责的门市提供业务经营与管理的支持与服务,向乙方收取诚信经营保证金。乙方按签订协议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广告费2万元、质量保证金2万元,乙方按照不低于营业收入的4%缴纳税款,每月支付甲方财务部服务费300元人民币,每年缴纳旅行社责任险2000元人民币。乙方自负盈亏地承担经营与管理双桥门市的经济责任与管理责任,自行承担房屋租费、人员工资、社会保险等营业成本与费用,自主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协议签订后,邵波成为中商旅行社双桥营业部负责人。王天姿与吴博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邵波经人介绍通过网络与王天姿取得联系(但未见面),邵波与王天姿通过QQ聊天联系机票业务,王天姿让邵波将汇款打到吴博账户上。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邵波通过银行汇给吴博账户购买机票款合计962,342.50元。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22日,中商旅行社向美乐公司汇款4次,合计59.14万元。2013年5月24日和8月8日,吴博两次给邵波分别汇款2000元和2万元。2015年10月20日,邵波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855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吴博为邵波购买机票共用款1,018,300元。2015年11月30日,邵波、中商旅行社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吴博、王天姿收到起诉状等材料后,提出管辖异议。2016年4月8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5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邵波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4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辖终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博以邵波、中商旅行社为被告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邵波从王天姿处购买飞机票,向吴博汇款,邵波与王天姿、吴博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形成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邵波、中商旅行社以王天姿与吴博均系美乐公司员工为由要求王天姿、吴博、美乐公司返还机票款及酒店订房款867,1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邵波、中商旅行社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明王天姿、吴博系美乐公司员工的有效证据;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中商旅行社与美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中商旅行社是基于买卖关系向美乐公司汇款59.14万元,就该笔款项,中商旅行社与美乐公司应另行处理;三、邵波通过银行汇给吴博账户购买机票款合计962,342.50元,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8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吴博为邵波购买机票共用款1,018,300元,吴博两次给邵波汇款2.2万元,邵波尚欠吴博机票款78,120元,故邵波、中商旅行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吴博要求邵波、中商旅行社给付购机票欠款78,120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邵波尚欠吴博机票款78,120元,故吴博要求邵波返款并赔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吴博与中商旅行社未签订合同,吴博要求中商旅行社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驳回邵波、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邵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吴博购机票欠款78,12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邵波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吴博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799元,由邵波、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105元(吴博已预交),由邵波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邵波在庭审中陈述其向吴博账户汇款共计962,180元。王天姿、吴博自认其向邵波出售的机票价款低于机票的票面价格,双方的交易价格应以QQ上的记录为准。美乐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59.14万元款项所对应的出售机票号,王天姿、吴博在一审中质证美乐公司举证的机票号确系王天姿、吴博从美乐公司处购买,而美乐公司举证的机票号中包含了王天姿、吴博向邵波出售的部分机票。通过邵波与王天姿的聊天记录可以确定邵波从王天姿处不仅购买机票,还通过王天姿预订酒店房间。2015年10月16日,邵波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743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王天姿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电子邮箱向邵波发送了订票信息统计表,该表格中记载了邵波向王天姿预订飞机票的行程、出行时间段、预订张数、单价,以及邵波的付款情况。该统计表中记载的机票张数、单价、付款情况与邵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中的记载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中商旅行社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邵波与王天姿、吴博形成买卖关系,邵波向王天姿、吴博支付的款项是962,342.50元还是1,553,742.50元;3.邵波向王天姿、吴博已购买机票的价款是1,018,300元还是686,400元;4.邵波要求王天姿、吴博偿还的867,180元钱款的性质,该诉请应否支持;5.邵波要求王天姿、吴博给付867,180元款项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6.邵波要求王天姿、吴博支付买卖合同违约损失13.30万元应否支持;7.吴博要求邵波、中商旅行社支付机票欠款78,120元及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应否支持;8.美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邵波通过QQ聊天的方式从王天姿处购买飞机票以及预订酒店房间,并向王天姿的丈夫汇款,邵波与王天姿、吴博尽管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邵波、中商旅行社均认为系邵波个人与王天姿、吴博形成买卖关系,仅是通过中商旅行社进行过转账支付,故中商旅行社要求王天姿、吴博以及美乐公司返还机票款及酒店订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中商旅行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邵波、中商旅行社、美乐公司均主张中商旅行社向美乐公司的汇款59.14万元,系根据王天姿、吴博的指示,中商旅行社与美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机票买卖关系,针对上述主张,邵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王天姿的QQ聊天记录,其中记载了其与王天姿协商通过中商旅行社和美乐公司进行“公对公”汇款走账的事实;美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按照王天姿、吴博的要求为其出具59.14万元机票的机票号明细,王天姿、吴博对该明细表质证时陈述该机票号确实是王天姿、吴博所用,经审查,该明细表中确有一部分机票号为王天姿、吴博向邵波出售的机票。结合以上证据,尽管王天姿、吴博抗辩美乐公司出具的机票所用款项并非中商旅行社所汇的59.14万元,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邵波、中商旅行社、美乐公司主张的该59.14万元系邵波与王天姿、吴博间的往来款予以确认。因邵波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向吴博账户汇款共计962,180元,且王天姿、吴博对此无异议,因此,本院对邵波主张的其向王天姿、吴博支付的款项共计1,553,580元,予以确认。三、二审庭审中,王天姿、吴博自认其与邵波间的成交价格低于其向邵波出具的机票的票面价格,以双方的QQ聊天记录为准,故一审法院按照机票的票面价格1,018,300元认定邵波与王天姿、吴博间的买卖合同价款,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743号公证书,以及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855号公证书,王天姿共向邵波发送了两份对账单,结合两份对账单确定的出行人数、出行时间、行程、机票张数,以及QQ聊天记录中确定的交易价格,经计算,邵波向王天姿、吴博已购买机票的价款为686,500元。四、邵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邵波妻子与王天姿、吴博的通话录音,尽管王天姿、吴博质证认为对录音是否是本人声音无法确认,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该通话录音的内容能够反映双方就“十一”期间的合作出现争议的交涉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录音内容,王天姿与邵波的妻子就双方结束合作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邵波与王天姿、吴博因“十一”期间的合作出现争议,协议解除了买卖合同关系,故邵波与王天姿、吴博约定的“十一”以后的机票及酒店房间预订事宜应当终止履行,邵波已经支付的“十一”以后的机票及酒店房间预付款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双方QQ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确认邵波分别于2013年8月8日汇给吴博194,000元,2013年8月27日汇给吴博84,000元,2013年9月5日汇给美乐公司74,000元,2013年9月12日汇给美乐公司116,200元,2013年9月22日汇给美乐公司194,400元,合计662,600元,系双方约定的春节塞班岛及马尔代夫航线的机票和酒店房间预付款,故上述款项王天姿、吴博应当予以返还。关于邵波主张的暑期期间35张未出票的机票款、“十一”期间1张未出票的机票款,以及“十一”期间应当退还的三位成人一名儿童未升级商务舱的差价款,合计204,580元,应当予以退还的问题。根据双方QQ聊天记录,邵波已经全额购买了暑期期间的110张机票和“十一”期间的42张机票,且邵波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就已购买的机票如未实际使用是否能够予以退款的事宜,其与王天姿、吴博并未进行协商,且王天姿、吴博也没有作出承诺,故邵波主张返还未出票部分的已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二审庭审中,邵波陈述“十一”期间的1张机票未出是因为游客护照丢失,故并非王天姿、吴博违约。另外,邵波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暑期期间35张票的未出票原因系王天姿、吴博违约,以及有关未升级商务舱的相关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邵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因邵波与王天姿、吴博在2013年“十一”后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王天姿、吴博应当在合同解除后返还邵波已经支付的“十一”以后的机票及酒店房间预付款合计662,600元,现其未予返还,应当赔付邵波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故邵波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给付利息的期间,因邵波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时间,故本院酌情确定王天姿、吴博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邵波支付利息损失。六、关于邵波主张的王天姿、吴博应当支付的违约损失13.30万元,本院无法确认其提交的旅游投诉和解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吕春瑾的收条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因吴博在二审中自认以QQ聊天中确定的价格为机票的交易价格,且该价格低于机票的票面价格,故一审法院依照机票的票面价格计算,判令邵波向吴博支付机票欠款78,12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故吴博要求邵波、中商旅行社支付机票欠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美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美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邵波、中商旅行社均承认其向美乐公司汇款是与王天姿、吴博协商后确定的,该款项实际为邵波支付给王天姿、吴博的钱款,故邵波要求美乐公司承担返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邵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二、王天姿、吴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邵波机票及酒店房间预付款662,600元;三、王天姿、吴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邵波利息损失,以662,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吴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799元,由邵波、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由吴博、王天姿负担11,09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吴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3元,由邵波、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由吴博、王天姿负担12,0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