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楚昌平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楚昌平,李云山,李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5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楚昌平,男,1983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云山,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桐,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再审申请人楚昌平因与被申请人李云山、李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楚昌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楚昌平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李云山、李桐乘人之危,楚昌平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楚昌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楚昌平未就《执行和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李云山、李桐乘人之危,楚昌平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均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楚昌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楚昌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张雅政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涵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