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西区盛辉水泥制品加工厂与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树成、张泽华、杜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西区盛辉水泥制品加工厂,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树成,张泽华,杜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610号原告:攀枝花市西区盛辉水泥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弄弄坪西路**号,注册号:510403600061022。经营者:吕昌伟,男,汉族,1971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富,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开州大道东段1291号附1号2单元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21193706E。法定代表人:张迅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号:155104200110654526。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杰,系公司员工。被告:杜树成,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张泽华,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杜磊,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攀枝花市西区盛辉水泥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盛辉水泥加工厂)与被告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杜树成、张泽华、杜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辉水泥加工厂的经营者吕昌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富、被告两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谢文杰、被告张泽华、杜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树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辉水泥加工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9520元、逾期资金占用利息7000元,共计人民币665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泽华代表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烟道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两江公司设立,以被告杜树成为项目经理的两江公司项目部将其承建的盐边县亲朋公园华府建设工程5、6号楼房的烟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相关事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认真组织施工,历时两个多月,工程于2015年1月竣工。2015年3月份,作为工程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的被告杜磊与原告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原、被告共形成工程价款59520元。工程结算后,杜磊给原告书写了一份结算单,并承诺在当年8月30日前支付,但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两江公司辩称,杜树成系两江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属实,但杜树成并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张泽华签订的承包合同对被告两江公司没有约束力,杜磊并非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被告方没有授权杜磊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两江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杜树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质证意见。被告张泽华辨称,张泽华系公司项目部的材料员,工地上所有的材料都由其负责,《烟道工程承包合同》系被告张泽华与原告签订,且受杜树成安排所为。被告杜磊辨称,杜磊系杜树成的儿子,杜磊与原告的结算属实,杜磊是受其父亲杜树成的安排为原告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时没有验收。经审理查明,被告两江公司承建盐边县亲朋公园华府,被告杜树成系两江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被告杜树成与被告两江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张泽华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杜磊非两江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系被告杜树成的儿子。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泽华与原告签订《烟道工程承包合同》并加盖了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亲朋公园华府工程项目专用章。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地址、工程内容和范围、工程费计价、工程费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承建亲朋公园华府5、6号楼的烟道工程已完工,现亲朋公园华府5、6号楼已交付使用。2015年3、4月被告杜磊与其姐夫徐庆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由徐庆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计量并写结算单,被告杜磊签字承诺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主体等原因于2017年5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2017年5月11日,原告方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原告盛辉水泥加工厂与被告两江公司、张泽华、杜磊的陈述和承认;2.原告盛辉水泥加工厂所举证据:《烟道工程承包合同》和结算单各一份。本院认为:《烟道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盛辉水泥加工厂实际做了烟道工程,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杜磊的结算受其父亲两江公司项目部经理杜树成的安排,其行为代表其父亲杜树成,被告杜磊与原告的结算符合实际,对结算的工程量被告杜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工程价款本院依法确认595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两江公司、杜树成、张泽华、杜磊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两江公司因《烟道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项目部专用章,现烟道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被告两江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杜树成因其与被告两江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又是被告两江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该工程从施工到结算均由被告杜树成安排,故被告杜树成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张泽华系两江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受项目部经理杜树成的安排,故被告张泽华对该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杜磊因其并非两江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的结算行为是受其父亲安排代表其父亲,故被告杜磊对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计算7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杜磊在结算单上未签署结算时间,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两江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和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市西区盛辉水泥制品加工厂支付工程款59520元,被告杜树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西区盛辉水泥制品加工厂要求被告张泽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攀枝花市西区盛辉水泥制品加工厂要求被告杜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攀枝花市西区盛辉水泥制品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杜树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焕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欣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