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齐晓红与被上诉人丁鹏飞、湘潭多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晓红,丁鹏飞,湘潭多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6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齐晓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福云,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鹏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湘潭多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78号1栋2单元1号。法定代表人:田文姿,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晓红因与被上诉人丁鹏飞、湘潭多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伦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丁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晓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对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与伤残赔偿金的金额予以认定,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纠纷是上诉人在多伦物业公司缴纳电费的过程中发生的,多伦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对上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多伦物业公司不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放任其工作人员丁鹏飞对上诉人进行殴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多伦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丁鹏飞是多伦物业公司员工,他为了公司利益对上诉人进行殴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多伦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已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计入侵权损失范围,一审判决未予认可,存在错误。丁鹏飞未予答辩。多伦物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多伦物业公司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的特殊保护场所,对上诉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二、丁鹏飞系多伦物业公司水电工,其因劝架导致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与多伦物业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该行为也不属于职务行为;三、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维持。齐晓红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976.58元、误工费16932元、护理费1148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交通费396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7490.5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14时许,原告齐晓红在被告多伦物业公司办公室因缴纳电费与公司主管谢湘嵩发生争执,被告丁鹏飞上前劝架时用力将原告齐晓红推倒在地,致使齐晓红受伤。齐晓红顺手拿起地上的垃圾桶试图砸向丁鹏飞,但被谢湘嵩及时制止,丁鹏飞顺势朝齐晓红腿部踢了一脚。齐晓红于2016年2月23日经湘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侧第10-12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左膝关节退行性变、胆囊切除术后、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6月1日住院治疗99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费医疗费33976.58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委托的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出院后需门诊治疗1个月,预计费用为1000元。丁鹏飞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1月3日向该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委托的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齐晓红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齐晓红、丁鹏飞、多伦物业公司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丁鹏飞对齐晓红实施伤害行为,并致其受伤,丁鹏飞的行为侵害了齐晓红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丁鹏飞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4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116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从事服务行业,诉请误工费2500元/月即83元/天,未超出其行业标准,该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83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湘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该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不是职工工伤的伤残鉴定,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认定原告的伤残,适用标准不当,该院不予采信。因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齐晓红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医疗费3397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护理费11484元(116元/天×99天)、交通费396元(4元/天×99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217元(83元/天×99天),合计62023.58元。丁鹏飞系被告多伦物业公司水电维修工,其故意伤害齐晓红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多伦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丁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齐晓红因此次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62023.58元;二、驳回齐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齐晓红负担2000元,丁鹏飞负担225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纠纷起因于上诉人去多伦物业公司办公室缴纳电费,双方因缴纳金额发生争议,多伦物业公司的水电工丁鹏飞上前制止,因用力过大将上诉人推倒在地受伤。上诉人拿起地上的垃圾桶试图砸向丁鹏飞,但被多伦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谢湘嵩及时制止,丁鹏飞顺势朝上诉人腿部踢了一脚。丁鹏飞对齐晓红实施伤害行为,导致后者受伤,丁鹏飞的行为侵害了齐晓红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因此次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2023.5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397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护理费11484元(116元/天×99天)、交通费396元(4元/天×99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217元(83元/天×99天)。故一审判决判令丁鹏飞就上诉人的62023.58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丁鹏飞系多伦物业公司水电维修工,其故意伤害齐晓红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故上诉人要求多伦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多伦物业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前来缴纳电费的上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当丁鹏飞朝上诉人腿部踢了一脚时却未能及时制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况且,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多伦物业公司与上诉人发生争端,丁鹏飞系出于公司利益而非自身利益对上诉人实施伤害行为。判令多伦物业公司就齐晓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符合情理。综合考虑纠纷的起因发展,本院酌情认定多伦物业公司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60%的补充责任,即37214.15元。二、2016年8月16日,上诉人委托的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丁鹏飞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于2017年1月3日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委托的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齐晓红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齐晓红、丁鹏飞、多伦物业公司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齐晓红要求认定其九级伤残的事实并据此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齐晓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二、丁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齐晓红因此次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62023.58元;三、湘潭多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丁鹏飞的赔偿支付义务在37214.1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齐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齐晓红负担1000元,丁鹏飞负担1450元,湘潭多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齐晓红负担1000元,丁鹏飞负担1450元,湘潭多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亮代理审判员 周成锋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