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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3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苗德林与韩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德林,韩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3449号原告:苗德林,现住榆树市。被告:韩旭,1996年8月25日生,个体户,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德林与被告韩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德林,被告韩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食品加工部转让款7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榆树市刘家镇顺锋街经营“好运来食品加工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7年4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好运来食品加工部”所有机器设备、车辆连同经营权一并转让给被告,并将房屋经营权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转让、出租价款总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口头约定原告将剩余价值20000元的货物转让给被告。该款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5000元,于2017年4月27日给付95000元,余款70000元于2017年5月7日一次付清。付款期限届满的,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余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韩旭辩称,我欠原告转让款是50000元,我们没有对剩余货物价值进行约定,20000元货款的事不存在。另外我们的合同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如果原告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我就同意给付剩余的50000元,否同不同意给付。我给原告垫付的退货款7000元及替原告交付电费2800元,这些钱应从转让费中扣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榆树市刘家镇“好运来食品加工部”业主。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食品加工部整体转让给被告,并将加工部的房屋一并租给被告,总价款为15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7个的销售网点的代理权全部转归被告。同时还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生产设备及车辆一并转让给被告。另外还约定了原告对被告进行生产培训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5000元定金。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条,转让金人民币¥150000元,2017年4月25日付定金5000元,2017年4月27日95000.00元,其余尾款2017年5月7日一次付清7万。韩旭,2017年4月25日”。其中的7万中的“7”系原告自己改动。后被告给付95000元,余款未付。为此原告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转让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给付完100000元转让价款后,对剩余价款约定了给付时间,其应按约定履行付义务。但对欠条中的7万元,因原告自行改动“7”且被告又不认可,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货款,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及欠条中的约定的欠款总数额,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转让款未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及欠条中均未约定违约条款,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合同双方互负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义务后我就给付50000元的辩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货款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货系从各个网点的退货,并且原告亦不认可,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支持。关于电费,根据双方的交费情况及原告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替原告交付1000元电费。根据合同约定,此笔费用应原告自行承担,应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转让款4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苗德林转让款人民币49000元。二、驳回原告苗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韩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