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5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上海阔港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阔港实业有限公司,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816号原告:上海阔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港公司),住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12号278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53001349C。法定代表人:杨立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椿平,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西许工业园区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79127050。法定代表人:许建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其华,男,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阔港公司与被告众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阔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椿平、被告众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阔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众和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782486.8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至2015年底,众和公司多次向阔港公司购买粘合剂、防水剂等化工产品。2016年6月13日,经双方对账,众和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结欠阔港公司1782486.8元。但经催讨,众和公司未支付拖欠货款。众和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及交易习惯,阔港公司应先向众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其再付款。目前阔港公司尚未向众和公司开具金额为1949099元的增值税发票,未达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2、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众和公司不应承担阔港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即使法院认定众和公司应当向阔港公司支付利息,也应自阔港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阔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欲证明众和公司确认尚欠阔港公司货款1782486.8元的事实。2、阔港公司付货凭证一组,欲证明阔港公司与众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阔港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一组,欲证明阔港公司与众和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众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阔港公司的付货凭证可以证实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且阔港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交易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众和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阔港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付货凭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众和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庭审时众和公司及阔港公司均确认阔港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交易已经完成,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众和公司曾多次向阔港公司采购化工产品。2016年5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众和公司确认尚欠阔港公司货款1782486.8元。后因众和公司至今尚未偿还上述货款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众和公司尚欠阔港公司货款1782486.8元,有阔港公司提供的经众和公司确认的对账单在案为凭,庭审时众和公司也确认其尚欠上述款项,该事实清楚应予确认。阔港公司要求众和公司偿还货款1782486.8元,应予支持。由于阔港公司及众和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依法众和公司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否则应认为违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阔港公司要求众和公司自对账确认次日起支付拖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上海阔港实业有限公司欠款1782486.8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1890元,由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慧敏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人民陪审员  潘丽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