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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4月1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正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懂胜,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西村娄西街51号一楼,窃取被害人季某停放于此的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49元。2017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娄某大街与桥头路的交叉口,窃取被害人赵某2停放于此车牌号为浙C×××××的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9000元。案发后,被盗的自行车和面包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2、季某的陈述,证人赵某1、严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嫌疑人身份,前科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机动车行驶证,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法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依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