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建英、马玉梅等与定州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英,马玉梅,定州市人民政府,马立明,朱永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82行初3号原告王建英,女,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保定市曲阳县。原告马玉梅,女,汉族,1994年2月20日出生,住定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吕二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颖,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定州市中山中路。法定代表人李军辉,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奎庆,定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立明,男,汉族,1976年2月8日出生,住定州市南城区。第三人朱永珍,女,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住定州市南城区。原告王建英、马玉梅不服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管理行政行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英、马玉梅及委托代理人吕二军、高颖,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奎庆、李亚玲,第三人马立明、朱永珍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马立明、朱永珍的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通过实地勘测丈量后,2006年8月11日对座落在定州市南城区南关街的一处房屋给第三人马立明、朱永珍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及房屋共有权登记(房屋产权证书编号为0405270,房屋共有权证书编号为0700426)。原告王建英、马玉梅诉称,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马立明、朱永珍发放房屋产权证书和共有权证书所依据的证据,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马立明、朱永珍发放的房屋产权证书和共有权证书。其理由:一是该房屋宅基地系南关街居委会于1987年分给马进忠一户的,该房屋系1989年左右由马进忠、赵桂芬建造,并不是马立明、朱永珍所建;二是2006年7月24日、26日定州市南城区南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出的发放宅基地情况及建房证明书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不是事实;三是1987年马立明11岁,朱永珍9岁,既不是同一家人,二人也并不是夫妻,不可能为其二人发放宅基地,1989年马立明、朱永珍不可能有能力建房8间,也不可能共同建房。综上所述,被告的登记行为存在实体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告王建英、马玉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王建英、马玉梅身份证复印件;2、马明辉、王建英二人结婚证、一胎准生证及马玉梅户口本复印件;3、定州市南城区南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7月23日、24日所出的证明两份。4、定州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马立明、朱永珍发放房屋产权登记及房屋共有权登记有关证明及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非本案适格原告;二、被答辩人所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三、答辩人做出的本案所涉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理据不足,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3、定州市南城区定房权字第××号产权产籍档案等材料。第三人马立明、朱永珍述称,所争议的房屋确系父母所建,自已办房产证时是有疏忽,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是经过家里老人同意的,被告发放房产证是正确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行政行为的程序和所依据的事实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导致其所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及事实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说明理由。第三人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了异议,但没有针对其说明理由。本院通过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导致其所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及事实错误。其所登记的房屋并不是马立明、朱永珍所建,实际是其父母马进忠、赵桂芬所建。经审理查明,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马立明、朱永珍的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通过实地勘测丈量后,2006年8月11日对座落在定州市南城区南关街的一处房屋给第三人马立明、朱永珍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及房屋共有权登记(房屋产权证书编号为0405270,房屋共有权证书编号为0700426)。第三人马立明、朱永珍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建英、马玉梅系母女关系,马玉梅之父马辉明与马立明系兄弟,其马辉明、马立明父母是马进忠、赵桂芬。马辉明1998年去世,2000年王建英带马玉梅改嫁,赵桂芬2006年7月去世。2006年8月11日定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马立明、朱永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房屋共有权登记的房屋系马进忠、赵桂芬所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其争议的登记行为涉及的是房屋产权。二、马玉梅作为马进忠、赵桂芬的孙女对其财产有代位继承权,所以原告马玉梅与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马立明、朱永珍发放房屋产权证书和共有权证书的行政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王建英作为马玉梅的母亲相互之间具有继承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三、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马立明、朱永珍发放房屋产权证书和共有权证书登记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导致其所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及事实错误,其所登记的房屋并不是马立明、朱永珍所建,实际是其父母马进忠、赵桂芬所建。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王建英、马玉梅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及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马立明、朱永珍发放房屋产权证书和共有权证书(房屋产权证书编号为0405270,房屋共有权证书编号为0700426)。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宏建审判员 窦增辉审判员 张建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