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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宝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宝田,男,193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居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1990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宝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宝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7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宝田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德清县新市镇平安路117号阿江土菜馆内,窃得失主严某放于饭店收银台抽屉内黑色钱包内现金人民币8700元。2、2017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宝田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德清县新市镇平安路166号杰达副食店内,窃得失主钟某放于收银台抽屉内黄色钱包内现金人民币3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900元,均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宝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严某、钟某的陈述、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宝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宝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宝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宝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辰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