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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姜京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姜京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904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7087555W。法定代表人:廖世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京贤,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京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京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京贤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5586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50元以及其他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姜京贤与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金融服务”)及原告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贷款金额60000元,并约定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代偿本息共计55868.5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亦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姜京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在诉讼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案外人信托公司(贷款人)申请个人消费信贷,申请贷款6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同日,被告(借款人)、信托公司(贷款人)、维仕金融服务(服务方)、原告(担保方)共四方当事人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1.1%;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1200元。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鉴于服务方(或服务方授权的下属分公司)、原告为借款人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借款人同意向服务方(或服务方授权的下属分公司)、担保方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2%为600元,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因借款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划失败,借款人应就失败的次数向贷款人及服务方各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扣款失败的费用;若原告为借款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借款人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借款人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方为借款人项下所欠贷款人的债务(所欠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的履行程序:在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解除合同权利时,担保方应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向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足额缴纳借款人应支付的全部款项。若担保方为借款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借款人追偿(包括原告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贷款人或其委托机构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每一还款期,借款人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计收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罚息利率为每日0.1%;若借款人违约其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本合同被宣布提前解除,致使担保方被贷款人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借款人还应支付给担保人18000元的违约金。2、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其上载明:“借款人姜京贤;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本借款借据在借款人的账户内被划入借款实到账金额(注:指合同借款金额减去手续费1200元)生效。”维仕金融服务于同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58800元。3、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6月9日,原告代被告向信托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5868.5元。4、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支付本案律师费85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支出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信托公司、维仕金融服务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人信托公司借款,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向信托公司代偿被告所欠款项。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现原告已经履行担保义务,其向被告追偿代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偿款项中本金如何计算问题。借款人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58800元,差额1200元。该差额系贷款人信托公司根据《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授权贷款人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贷款手续费的费用。该行为属于利息的预先扣除,故借款本金应为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即58800元。因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时未就上述预先扣除的1200元向借款人信托公司提出异议,故其代偿的本金数额应为54668.5元(55868.5元-1200元)。该代偿的各项费用之和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8000元的违约金。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法定标准,计算方式应以5466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垫付之日至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按上述方法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8000元,故原告按照合同数额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公告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京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54668.5元。二、被告姜京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元。三、被告姜京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50元、公告费600元。四、驳回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姜京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仲涛审判员  王鹏审判员  徐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