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群碧、刘海霞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群碧,刘海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群碧,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2017年1月因吸毒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2017年2月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5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海霞,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满族,文盲,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木兰县。2008年11月因盗窃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5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群碧、刘海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浙0483刑初48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袁群碧、刘海霞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责令被告人袁群碧、刘海霞退赔被害人沈某3403元。被告人袁群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群碧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袁群碧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袁群碧撤回上诉。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3刑初4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悦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