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执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柳州市金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杨志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市金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杨志刚,柳州市志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05执221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金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红碑路3-63号。被执行人杨志刚,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执行人柳州市志宝机械有限公司,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A区标准厂房A5-1层东、西半层。关于柳州市金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杨志刚、柳州市志宝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桂0205民初230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杨志刚、柳州市志宝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柳州市金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志刚名下存款74271.72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205民初2303号民事调节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淞元审判员 胡李欣审判员 陈 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