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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恢2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XX与被执行人邹仲宝、汪丽霞、陕西中宝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邹仲宝,汪丽霞,陕西中宝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恢2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XX,男,汉族。被执行人邹仲宝,男,汉族。被执行人汪丽霞,女,汉族。被执行人陕西中宝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邹仲宝、汪丽霞、陕西中宝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4)雁民初字第04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XX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265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雁民初字第0439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未履行债务应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其并未按期主动履行债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遂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及相关责任人员不得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也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对查明的银行账户本院依法采取了冻结措施,尚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又通过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了调查,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并无房产登记。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邹仲宝(陕西中宝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位于汉中市勉县老道寺镇毛家沟村(小地名:大峁梁)1436.00亩林地的使用权(林权证号:勉林证字(2009)第2506000384号)及地上所覆林木,查封了被执行人汪丽霞在位于汉中市勉县老道寺镇楼子沟村(小地名:羊场)1929.0亩林地的使用权(林权证号:勉林证字(2010)第2506000387号)及地上所覆林木。嗣后,申请执行人称正在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尚未申请对查封的林地进行评估处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期申报财产,本院遂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纳入期限为二年,且已将该失信名单录入至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已将该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书面告知。本案执行标的为1265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申请执行人全额未受偿。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恢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伟忠代理审判员  董 超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沛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