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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朱俊荣、王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朱俊荣,王琪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16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523号1-5层。负责人:倪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超、陈凯,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朱俊荣,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王琪娟,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朱俊荣、王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8113.6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为6851.85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伟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1日,被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原告经核准后向被告送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的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34%。借款人未按照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视为违约,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的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琪娟以被告朱俊荣配偶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字表示其知悉并认可被告朱俊荣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原告在45万元额度内多次向被告朱俊荣发放借款。嗣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截至2017年6月22日,被告朱俊荣尚欠借款本金114961.93元,利息、罚息、复利16563.3元。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4961.9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22日为16563.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俊荣、王琪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14961.9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6月22日为16563.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折算后不得超过年利率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被告朱俊荣、王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楼林明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