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额尔敦出鲁与于玉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额尔敦出鲁,于玉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额尔敦出鲁,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玉顺,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赵额尔敦出鲁因与被上诉人于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2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额尔敦出鲁上诉请求:撤销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2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驳回于玉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于玉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于玉顺原系朋友关系,之前向于玉顺借过钱,但还有一部分没有还完,约有一万多元。于玉顺所持的借据系伪造的,不认可该借据。于玉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玉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于玉顺、赵额尔敦出鲁是好朋友,一直有经济往来,多年借款于2013年2月2日结算,赵额尔敦出鲁为于玉顺出具一枚金额为55000元的借据,当时双方约定同年秋收后连本带息还清,但是到期后赵额尔敦出鲁找各种理由拒付借款,于玉顺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赵额尔敦出鲁尽快偿还55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日赵额尔敦出鲁为于玉顺出具一枚借款金额为55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分,此后赵额尔敦出鲁一直未偿还借款,现于玉顺诉至法院。庭审中,赵额尔敦出鲁不认可借据上借款人处的签名”出鲁”及画押,经赵额尔敦出鲁的申请,2016年11月25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中心的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据中的”出鲁”字迹上面的画押进行鉴定,作出吉博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A1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2月2日《借据》借款人”出鲁”签字上的指纹是出鲁右手食指指纹。赵额尔敦出鲁支付鉴定费800元。同日,经于玉顺的申请,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中心的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据中的”出鲁”这个字迹进行鉴定,作出吉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A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2月2日《借据》借款人”出鲁”签字,是出鲁本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于玉顺递交的借据原件,经笔迹及指纹鉴定均证实由赵额尔敦出鲁签字及画押,可以证明赵额尔敦出鲁借款的事实,于玉顺、赵额尔敦出鲁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玉顺要求赵额尔敦出鲁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于玉顺要求赵额尔敦出鲁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判决:赵额尔敦出鲁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于玉顺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止)。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赵额尔敦出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2013年2月2日赵额尔敦出鲁为于玉顺出具一枚借款金额为55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人处”出鲁”的签字及画押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其本人书写及本人右手食指指纹画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额尔敦出鲁于2013年2月2日为于玉顺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5000元的借据,借款人”出鲁”的笔迹及指纹鉴定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证实为赵额尔敦出鲁签字并捺印。赵额尔敦出鲁上诉认为借据是伪造的,以及欠款只约有一万多元,其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赵额尔敦出鲁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赵额尔敦出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刘立岩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