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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站站与郭殿红、濮阳县市政园林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站站,郭殿红,濮阳县市政园林管理局,李卫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372号原告:李站站,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法定代理人:李令军,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站站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少帅,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郭殿红,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濮阳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大众东路路北。法定代表人:王瑞国,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闯,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北(瑞璞花园)。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站站与被告郭殿红、濮阳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局)、李卫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令军、委托代理人李少帅,被告市政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殿红、李卫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日10时20分,被告郭殿红驾驶豫J×××××号中型自卸货车(未悬挂牌照),沿濮阳县新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里店桥西向南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在公路上南侧非机动车道上超车的李卫闯驾驶的豫J×××××轿车相撞,致使轿车又撞到路南桥墩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轿车乘坐人白快快、李站站受伤,白快快后经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郭殿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卫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白快快、李站站无责任。被告郭殿红驾驶的濮阳县市政园林局的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被告李卫闯驾驶的白快快的豫J×××××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万元(已经判决),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足部分,由濮阳县市政园林局、被告李卫闯分别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928民初4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部分费用。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又花费了十几万元医疗费,且已经构成伤残,故变更诉求为1129216.54元,要求由被告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保留20年后的后续护理费的诉权。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因为交强险不划分事故责任,交强险的限额应为死者一方预留一半的份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用完,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部分剩余:53540元,同意在剩余的交强险份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就是保险合同,因为肇事车辆未按时进行年检,那么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园林局辩称,郭殿红是我单位的司机,市政园林局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保险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行赔付。在投保时,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市政园林局的车辆各种情况均已知情,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郭殿红、李卫闯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0时20分,被告郭殿红驾驶豫J×××××号中型自卸货车(未悬挂号牌),沿濮阳县新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里店桥西向南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在公路上南侧非机动车道上超车的李卫闯驾驶的豫J×××××轿车相撞,致使轿车又撞到路南桥墩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轿车乘坐人白快快、李站站受伤,白快快后经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郭殿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卫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白快快、李站站无责任。被告郭殿红驾驶的濮阳县市政园林局的豫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李卫闯驾驶的白快快的豫J×××××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于2016年9月2日住进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头外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疝、脑挫裂伤、头皮血肿、颅骨骨折;2、胸外伤、肺挫伤;3、乳酸性酸中毒。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住院11天,于当日住进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重度颅脑外伤术后;2、脑疝;3、硬膜下血肿;4、肺部感染;5、气管切开术后。于2016年11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62天。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术后;2、脑疝;3、硬膜下血肿;4、肺部感染;5、气管切开术后;6、脑积水。出院注意事项注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6)豫0928民初4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李站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8121.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李站站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三、李卫闯赔偿李站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1661.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1万元÷2-交通费1460元=53540元,商业三者险除去为本次事故死者预留的10万元外,另外的10万元已经使用71661.2元,剩余:10万元-71661.2元=28338.8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再次办理住院手续,继续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脑积水引流术后;肺部感染;创伤后重度昏迷并意识未恢复;手术后颅骨缺失;气管造口状态。于2017年1月9日出院,住院57天。于2017年4月12日再次住进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脑积水引流术后;创伤后昏迷;脑软化;手术后颅骨缺失;气管造口状态。于2017年5月2日出院,住院20天。2016年11月13日之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已经判决,之后共支付医疗费93026.74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5月1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站站颅脑损伤致植物状体评为I(一)级伤残;其生存期内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郭殿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卫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白快快、李站站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郭殿红系市政园林局的司机,郭殿红驾驶的市政园林局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称被告濮阳县市政园林局投保的车辆未参加年检,因濮阳县市政园林局购买保险与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该车即未参加年检,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明知或者应当通过审查知道该车未年检仍接受被告濮阳县市政园林局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签订了保险合同,就不得以未参加年检为由进行抗辩。其保险合同中的因投保车辆未参加年检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免除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无效,故不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乘坐人白快快死亡,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各为白快快的近亲属因本次事故起诉的案件预留一半的份额。原告李站站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50%的余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濮阳县市政园林局和李卫闯各承担50%的责任。濮阳县市政园林局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为:由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的余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濮阳县市政园林局承担。原告的医疗费93026.74元,均有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50元/天=3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应计算为77天×20元=1540元;交通费系原告的实际花费,依法认定为:77天×20元=1540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240天×95.7元=229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原告要求院内的护理费天数按照21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210天=19479.37元;原告诉求的后期护理费本院暂计算10年:33857元/年×10年=338570元,到期后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身体上受到伤害,其精神上承受着一定的痛苦,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了查明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分别为:医疗费9302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1540元;交通费1540元,误工费22968元,院内护理费19479.37元,后期护理费33857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766808.91元。除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53540元余额内承担,不足部分766808.91元-53540元=713268.91元,其中713268.91元×50%=356634.46元由被告李卫闯承担,另外的356634.4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的28338.8元余额内承担,剩余的356634.46元-28338.8元=328295.66元由被告市政园林局承担。综上,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3540元+28338.8元=81878.8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站站损失共计81878.8元;二、被告李卫闯赔偿原告李站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56634.46元;三、被告濮阳县市政园林管理局赔偿原告李站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28295.66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站站目前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濮阳县市政园林管理局、李卫闯各自承担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泠雪审判员  韩晓艳审判员  张慧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