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曹洪义、沂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洪义,沂源县公安局,沂源县人民政府,孙德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4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洪义,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沂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沂源县城振兴路89号。法定代表人刘炜,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沂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沂源县城振兴路61号。法定代表人谭秀中,县长。原审第三人孙德友,男,194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再审申请人曹洪义因诉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沂源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孙德友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行终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曹洪义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播放录像,原审法院未予以准许,未查清事实,程序违法,影响本案公正审判。沂源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本案中,证人康某1、康某2、康某3、张某1证言系伪证,其证言相互矛盾。孙德友身上并没有伤,孙德友及证人都是村书记康广祥领着去水井闹事的人,公安机关的录像资料足以证明。申请人去水井时有好几个公安人员在现场,公安人员的出警记录仪并没有记录申请人殴打孙德友的事实。证人闫某、张某2、蒋某、张某3证言未被公安机关和原审法院所采纳,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行终34号行政判决和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2、撤销沂源县人民政府作出[2015]源政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和沂源县公安局作出源公(东)行罚决字[2014]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2014年7月13日9时许,沂源县东里镇上柳沟村支部书记康广祥和部分去水井处祭祀水井的村民,与水井承包人曹洪祥等人发生冲突,康广祥向沂源县公安局报案,称有人阻碍村里浇地,其他情况不详。沂源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出警调查,了解得知曹洪义将孙德友打伤,并立案受理。被申请人提交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孙德友的伤情鉴定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曹洪义殴打孙德友的事实,并且孙德友已年满六十周岁,被申请人作出源公(东)行罚决字[2014]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该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曹洪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洪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威 微信公众号“”